自治区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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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服务规范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十条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等。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清晰、规范加盖收寄日戳等业务戳记,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者发票等凭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小区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
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或者用户与邮政企业协议确定的投递点。
(三)投递到农牧区的邮件,设置有村邮站的投递到村邮站,由村邮站投递到户;
尚未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
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在变更前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邮政用户的用邮需求。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
不具备条件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邮件代办人员。
村邮员或者邮件代办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
拨用地目录的,由邮政企业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验收,同步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
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
新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当及时完成整改。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负责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邮政企业交运的邮政普遍服务邮件,并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等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标有邮政专用标志;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于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邮件运输寄递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在通过收费公路(桥)时,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邮政普遍服务运输车辆及人员进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被服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智能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建设,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效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
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
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的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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