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的竞争与反垄断问题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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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的竞争与反垄断问题的研究
银行业的竞争与反垄断问题的研究
摘要:
银行业的垄断不仅破坏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影响金融资源的高效配置,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对金融行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银行业反垄断的有效制度设置和执行可以培育我国银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保护银行业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本文本着探讨的理念,对我国银行业的垄断现象和由此产生的对金融市场的危害进行了研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总结广大学者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对中国银行业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体制的构建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银行;垄断;危害;竞争
目录
一、银行业垄断的概念及表现形式1
(一)基本概念1
(二)银行业垄断的判定标准1
(三)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表现方式2
1.垄断协议2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
3.银行并购3
4.行政垄断3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的危害分析3
(一)影响商业银行的创新能力4
(二)削弱货币政策传导效果4
(三)中小企业融资面临困境4
(四)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
三、银行业反垄断规制政策建议5
(一)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重塑政银关系5
(二)建立反垄断规制5
(三)建立健全银行反垄断执法机构6
(四)完善银行业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6
1.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法律体系6
2.完善银行合并规制法律体系7
参考文献8
谢词9
去年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首的各商业银行普遍提高各项服务费用,使得中国银行业涉嫌垄断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账单打印费、工资卡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取现手续费等再一次被提及。
对此,银监会和发改委不得不共同起草《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商业银行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包括境内跨行查询费用和密码重置费用等在内的7项收费预计将被取消。
除此之外,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存贷款利差为世界之最,资本市场对我国银行上市融资普遍冷淡,控制房贷阳奉阴违,地下钱庄和集资犯罪屡禁不止等。
我国银行的这些行为侵犯了银行消费者的利益,扼杀了银行竞争活力,具有严重负面效应。
2008年8月,《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并在第一条明确“预防和防止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其立法宗旨。
可以说《反垄断法》的颁布给为银行业反垄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保障,但是,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主体,在适用反垄断规制时具有一些特殊性,尤其是银行垄断关乎国计民生,其垄断的危害更加深刻地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加之银行垄断本身相对隐蔽,因此对银行业反垄断进行专门研究和讨论对维护银行业自由竞争秩序,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具有很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由于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呈正相关关系,银行反垄断制度建设对于我国金融生态的营造以及金融产业的发展必将起到奠基石作用。
同时,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研究仍主要集中在一般层面上,从法律制度完善角度对具体行业尤其是银行业反垄断问题研究仍非常有限,因此对银行业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对于进一步理解垄断行为的实质,把握反垄断法的宗旨,推动银行业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都具有较深远的理论意义。
一、银行业垄断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基本概念
垄断一词本意含有“垄断、独占、专卖、专利权、独占者”之意。
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一般有两种含义:
一为垄断组织,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二为垄断状态,是指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竞争的加剧导致了资本集中,当资本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一家企业独占市场或几家企业分占市场的局面。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一般也包括两种含义:
一为垄断行为,即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
二为垄断状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垄断状态泛指垄断性的市场结构,即市场支配地位,既包括有市场弊害的垄断性市场结构,也包括无市场弊害的;而狭义的则仅指后者,也正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对于反垄断法而言,除经济垄断,其规制对象还包括行政垄断。
尤其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
(二)银行业垄断的判定标准
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法人,理所当然地被纳入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规定。
为达到特定目的,银行利用经济或其他手段排除或限制竞争,操纵和控制相关市场,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就是银行垄断。
银行垄断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
银行领域的垄断主体是银行,但对于具体的垄断行为,可能会出现一家银行、几家大型银行或规模较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金融集团等不同主体范畴的垄断。
在我国,银行领域内的垄断一般被视为行业垄断或几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垄断。
二是主观方面。
界定银行业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垄断,主要在于对其行为反竞争目的的评价。
主观方面体现在垄断主体有垄断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实施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形成或增强其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最终获取垄断利润。
三是客体。
银行业垄断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的竞争秩序,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秩序的安全运行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客观方面。
银行业垄断的客观方面即垄断的具体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对竞争秩序的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银行业垄断包括签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这些垄断行为可以通过经济(如资本集中等)或其他手段,甚至包括行政手段来实现。
反垄断法存在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银行业在许多国家都被看作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并不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因为银行业是一个市场准入很高的行业,且其与整个国家的经济、金融安全息息相关,在国家经济尚未发展到使得足够多的市场力量可以进入这个领域时,银行垄断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
因此,许多国家的银行业曾经被视为自然垄断、国家垄断而排除在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之外。
例如,德国在1998年修订反限制竞争法之前将包括银行业在内的一些特定行业从禁止卡特尔中予以一般性的豁免。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也异常迅速,反垄断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很多曾经被视为国家垄断或自然垄断的行业都纷纷被纳入到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之内。
(三)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表现方式
我国2008年8月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总共八章五十七条,可以说是定义了四种垄断行为。
这四种垄断行为在中国的银行业中都有所表现,下面笔者将对这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垄断行为及其在银行业的垄断表现作一番分析。
1.垄断协议
该法明确规定的第一种垄断行为即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串通收费,形成价格联盟。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范围,所谓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以银行卡跨行收费事件为例,跨行查询收费于2006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当时,众多专家学者和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多家媒体对这一收费提出了质疑,大家对它到底属于“国际惯例”还是“垄断行为”争论不休。
然而研究这一规定的制定过程,可以清楚地知道中国银联与多家大银行事先并未向广大消费者征求意见,只是内部协商一致就对银行卡跨行查询收取服务费,类似这样的收费还有很多,比如借记卡年费、跨行取款费、小额账户管理费等等。
价格竞争本来是在市场中获得丰厚利润的竞争方式之一,但是多家大银行以协议的方式达成价格联盟却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一种垄断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种垄断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众多中小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在我国,小型企业在大型商业银行开户难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各方关注。
在实践中,小型企业注册登记后即需要在银行开立账户,而商业银行则往往对小型企业在银行开户设置存款余额、资本金等多种限制,例如规定开立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最低标准是50万元或100万元,并且要求小型企业保证在账户中维持3万元到50万元不等的存款余额。
而对大型企业就没有类似的限制规定。
事实上,商业银行因为嫌小型企业资本金小,经营风险又相对偏高,所以通过提高开户门槛的做法,将小型企业拒之门外。
这很明显,是属于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对不同客户按照自己的利益需求采取歧视政策,而我国商业银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方式之一就是拒绝与客户进行交易,其他行为表现还有价格歧视、捆绑式搭售、强制交易等等。
3.银行并购
第三种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采取一定范围的限制原则。
主要表现是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自跨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外资并购由于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渐成为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在相关政策的指引下,开始成为我国吸引外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商业银行也通过改革来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并把它作为有助于提升银行业的公司治理和全面管理水平、促使中资银行股权结构多样化、巩固银行资本基础的重要措施。
在我国,外资银行的参股和并购战略有以下几个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被参股银行的规模和地域性不断扩大,逐渐从沿海省市、发达地区向内地扩展;二是参股的对象由商业银行向其他金融机构扩展,如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三是参股的途径趋于多元化,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机制的实施以及中国商业银行上市进程的加速,为外资银行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并购提供了可能。
但是,应对外资我们不能掉以轻心,而是必须认识到,金融机构进行跨国并购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在东道主国家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以掠取超额利润回报,因此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强对银行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和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这也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必不可少的方面之一。
4.行政垄断
第四种垄断行为是行政垄断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行政性垄断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已经变得根深蒂固,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危害之大,实在叫人揪心。
就举房贷强制保险这个例子来说,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消费者要想获得购房贷款,必须对整个房屋进行全额保险,并将保单交给申请银行。
但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无论从合法性还是必要性的角度,都不应该将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强制性条件规定为购买房贷险。
该办法的规定过分倾向于银行的利益,不顾消费者的声音,直接影响了保险市场和房贷市场的公平竞争,已然构成了行政垄断行为。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的危害分析
可见《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在银行业都有所表现,这些垄断行为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众多中小企业的利益,影响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建立,从另一方面也催生了“地下金融市场”的建立,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和经济发展。
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点危害。
(一)影响商业银行的创新能力
中国的金融创新一般有金融技术的创新,主要是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的创新,在这方面大家可以看到,现代金融服务业已经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电子化系统格局,而商业银行的机构和管理方面的创新以及金融市场的创新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但是由于银行业在市场中形成了有利的支配地位,因此影响了上述很多创新机制的发展,目前的创新主要集中在负债业务的创新,因为负债业务最能为银行创造财富,增加收益,而能真正称得上是金融创新的其他方面的东西却很少。
这样的发展形势将大大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率,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水平,从而阻碍市场进步,降低经济效益。
(二)削弱货币政策传导效果
政府通过利率来传导货币政策,这样就必须存在健康的微观金融主体来使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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