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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的研究领域更是学派纷呈,百家争鸣,这
也促进了刑法学的不断进步和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
然而,共同犯罪理论一直都是以共同正犯和教唆犯为重点课题的,特别是德、日等国家的刑法学者们长期致力于这两方面的研究。
与之相比,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国内外从事该方面研究的刑法学者寥寥无几,这是比较遗憾的。
众所周知,帮助犯在共同犯罪领域中是占有重要地位的,帮助犯在理论上还有很多需要研究的地方,如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帮助犯的存在范围与类型、帮助犯与相关犯罪形态、帮助犯的认定与处罚等。
笔者希望帮助犯问题能够得到全面与深入的研究,以推动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发展。
本文将对帮助犯的成立条件进行简单论述。
一、帮助犯的定义与特征
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
据此,可知帮助犯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帮助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型犯罪不是本文所指的帮助犯;
第二,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出于帮助的故意,不存在过失的帮助犯;
第三,帮助犯在客观上实施的是非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
第四,帮助行为必须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如果对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没有任何影响,不能成立犯罪。
从帮助犯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到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以下将从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正犯的存在、
帮助犯的主观要件、帮助犯的客观要件三个方面来讨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二、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正犯的存在
关于帮助犯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作为前提?
从世界范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持肯定的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1971年的有关判例指出:
“刑法上之帮助犯,以正犯已经犯罪为构成要件,故帮助犯无独立性,如无他人犯罪行为之存在,帮助犯即无由成立。
”日本的有关判例也认为,只有在正犯成立之后,才能成立从犯。
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因对共犯性质的理解不同,存在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
积极说认为,帮助犯的成立必须有正犯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的蔡墩铭教授认为:
“从犯即在于帮助正犯犯罪之实行,则正犯之成立犯罪为从犯不可或缺之要件。
”积极说的观点正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结论。
共犯从属性说主张:
因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所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成立,只有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有成立的可能;
如果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伪作前奏,是不可能有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的。
客观主义的学者多提倡这种学说,如德国的贝林格、迈耶、麦兹格和日本的小野清一郎等。
这是客观主义理论在共犯问题上的一致反映。
消极说认为,只要实施了帮助行为,不管正犯是否存在,即可成立帮助犯。
也就是说帮助犯是完全可以独立于正犯的。
这种观点多为主张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支持。
按照共
犯独立性说,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已经具有反社会的犯罪实质,所以即使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仅根据共同犯罪人固有的行为,就可以成立独立的犯罪。
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论。
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主张,犯罪既然是反社会的行为表现,那么正犯与共犯仅仅是表现方式的差异,并没有必要追问两者之间的从属关系。
该说还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应处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本人。
这有主观定罪的倾向,而并不十分重视客观方面的表现,可能走向极端。
持共犯独立性的学者对从属性理论进行了批评。
从属性理论将共犯的犯罪性理解为不是共犯固有的,而是借用了正犯行为的犯罪性,其理论基础是古代的团体责任归责理论,而不是今天的个人责任主义的刑法基本原理。
在这一方面,从属性理论违背了现代的文化理念。
日本的牧野英一也反对从属性理论,他认为,如果期待他人行为才处罚,这样的考虑不当地扩大了对社会的危险者的社会防卫的方法。
笔者认为,帮助犯对法益的侵害只能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单纯的帮助行为是不能侵害法益的。
而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如果没有侵害法益,即使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成立犯罪。
所以,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
肯定帮助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在将帮
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的场合无疑是正确的,如我国设立的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
但这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帮助型犯罪,它独立地侵害了法益,其本质上是正犯,而不是刑法总则意义上的帮助犯。
因此,只要刑法未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其必然受从属性的制约。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赞成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
现在可以肯定,正犯是帮助犯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在犯罪构成要素上,正犯须具备何种程度的犯罪要件?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为“从属性程度”或“要素从属性”问题。
德国的刑法学者迈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他将共犯的从属形式划分为四种:
1、最小限度的从属形式,指被教唆或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只须具备犯罪构成事实的符合性,其教唆或帮助者即构成共犯。
至于是否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在所不问。
2、限制的从属形式,指被教唆或被帮助的正犯行为,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事实的符合性与违法性,其教唆或帮助者才成立共犯。
至于是否具备“有责性”不影响共犯的成立。
3、极端的从属主义,指被教唆或被帮助的正犯行为,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事实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要件,其教唆或帮助者才成立共犯。
4、夸张的从属形式,指被教唆或帮助的正犯行为,除须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外,因身份而发生刑罚加重或减免的原因,也归责于共犯。
迈耶的四分法对刑法学的研究是非常有益的,对我们解决“从属性程度”问题具有启发和借鉴
作用。
笔者认为,不同于德、日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我国,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其中,德、日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及有责性要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已经被内化于我国的构成要件中。
因此,在我国,犯罪是主客观即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没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的,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犯罪人也是不存在的。
因此共犯行为必须依存于成立犯罪的正犯行为,即应该采取极端的从属形式。
三、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关于帮助犯的主观要件,理论界一般称之为“帮助犯的故意”问题。
笔者也赞同“帮助犯的故意”这一称法,但是,由于帮助犯须依存于正犯而存在,因此帮助犯的故意内容与正犯的故意内容是有区别的,即帮助犯的成立须具备双重故意。
以下对双重故意展开论述。
帮助犯须有双重故意,可以说是德、日、英、美及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关于帮助犯的双重故意的内容,一般认为除了帮助他人从事特定犯罪行为之帮助故意之外还须具有帮助他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帮助既遂故意。
但是,有的认为帮助犯之双重故意是指除帮助犯应有“故意”以外,,其所帮助之对象亦必须是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为要件。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欠妥的,它实际上是指明了帮助犯的存在范围——帮助
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其并没有从实质上说出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着眼于双重故意,对帮助故意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进行研究。
从帮助故意的认识因素上来看,帮助犯要具备双重故意,首先必须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或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
如果对他人的犯罪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而事实上给予了帮助,那就不是帮助犯。
例如甲借乙的锯子,并谎称是为了锯木,但实际上是去盗窃国家珍贵树种。
在此情况下,由于乙并不知道甲的实际行为,因而乙就不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帮助犯。
如果因过失不知他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给予帮助,是否构成帮助犯呢?
对此,理论上认为这是过失帮助。
对过失帮助学界一般持否定态度,也就是说它不是我们要讨论的帮助犯内容。
对于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有明确的认识?
一般认为,对于他人犯罪的非构成要件事实不属于犯罪本身的事实,不论帮助者是否有认识,都不影响帮助的可罚性。
但是,对于他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要求帮助者明知,则说法不一。
有的认为帮助犯明知他人准备犯罪,但对具体犯何罪、在何时何地针对何犯罪对象并不了解,而仍然积极予以帮助的,应构成帮助犯。
这一问题实际上与帮助犯的故意形式密切相关,如果认为帮助犯存在间接故意,该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认为帮助犯
的故意应限于直接故意,所以应要求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行为人认识范围内的事实。
此外,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即“认识到正犯之行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容易事实或助成其结果之发生。
”
以帮助故意的双重故意相适应,其抑制因素也是双重的:
一是对本人的帮助行为会促进正犯行为的实行或助成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是对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两重意志因素是呈对应关系的,表现在:
如果行为人希望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自然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
如果行为人只是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那么他对被帮助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是希望而是放任的态度。
因此在双重意志因素中,前者具有决定意义。
关于帮助者对帮助行为的态度,学界认为在此不限于希望的态度,也包括放任的态度,即希望或放任自己帮助行为为被帮助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
笔者认为,将帮助犯的故意限于直接故意更妥,因为如果肯定帮助犯的间接故意,那么则会出现对具有间接故意的帮助犯案直接故意的犯罪的帮助犯处理的情况。
例如,预见到他人入户可能是为了盗窃,却随意告知其屋内有珍贵的古董。
这里盗窃罪是目的犯,只能是直接故意,而这里的帮助人却是持间接故意的态度,若以盗窃罪处置似乎不妥。
有人认为这种观点将帮助犯的主观要件与正犯的主
观要件混为一谈。
其实不然,因为许多帮助行为对于实行行为并不是必要要件,为了合理追究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我们应对其主观要件从严把握。
诚然,这样的认定必然会放纵许多应受处罚的犯罪促进行为,在此,美国将其独立地设为犯罪促进罪,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应该可以借鉴。
帮助犯故意中,还有两个特殊的问题需要讨论,即虚假帮助与片面帮助两个问题。
以下就此展开论述。
虚假帮助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客观上提供的是虚假
的帮助,如甲要求乙提供毒药来实现杀害丙的目的,乙表面上同意,但却将外表与毒药相似的无害的药品提供给甲;
二是认为他人的犯罪并没有实现的可能而给予帮助。
显然,对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无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促进作用,因而不认为是犯罪。
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根据行为人明知犯罪不能实现的原因,可将第二种虚假帮助分为两种:
一是明知犯罪本身具有不能既遂的客观原因而提供帮助;
二是明知犯罪活动在警察或被害人的监控之下,其
行为最终将失败而提供帮助。
第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因犯罪手段而不能既遂、犯罪对象不存在等。
对于这种情况,双重故意说者认为,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既遂故意,也就是说要认识到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认识到就不能认为具有帮助故意,也就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单一故意说者认为,帮助犯的成立不以认识到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位必要要件,未遂的帮助行为仍构成犯罪且具有可罚性。
笔者认为,由帮助犯的从属性所决定,帮助犯的成立必须具有双重认识,既认识到他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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