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案例分析拒付信用证项货款纠纷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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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马?
扬(OthmarJung),总裁。
委托代理人:
谢朝华、高宽众,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
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南街银河大厦。
负责人:
陈成男,行长。
杜庆春、段东辉,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经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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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
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惯例》(以下简称UCP500)。
同年l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
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
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
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
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
3、发货延误;
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
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
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
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
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
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
12月18口,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
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柜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
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
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上述事实,有JLHCLC95302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l)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通知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纽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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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中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
案外人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
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
(2)本案中,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
该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是通知行身份,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莫与珲春建行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中待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
议付行只有获得合格票据并对受益人予以议付后,才有权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
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
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
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和法兰克福分行作为仪付行,各自都有独立进行审单的权利,并分别对自己的审单后果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b项和第十四条d项对开证行审核单据以及拒绝接受单据所规定的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都是从开证行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
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约束。
珲春建行是在收到法兰克福分行的电传后表示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
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珲春建行从未收到过法兰克福分行或者纽科公司提交的单据,从未行使过审单的权利,因此该行的拒付意思表示不受7个银行工作日期限的限制。
纽科公司提出的议付行审单即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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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开证行审单,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
(3)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邀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从此原则出发,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7个不符点是有事实根据的。
纽科公司认为该7个不符点不成立的主张,不能采纳。
(4)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不是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纽科公司,不影响该行开出信用证的效力。
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珲春建行与案女队合谋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
据此,该院判决:
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
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UCP500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上诉人纽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珲春建行答辩称:
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上诉人纽科公司称被上诉人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
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符合UCP500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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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柜付纠纷。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
UCP500,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
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
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
根据UCPs00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传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传,并未违反UCP500的规定。
级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
单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是正当的。
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贷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于3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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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0元,由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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