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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财富;
经济行为;
3.内容:
指经济主体享受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需要进行的经济活动时所享有的维护、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
经济义务: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二、法人:
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
法人设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济法律事实:
指一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1)经济法律事件:
指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2)经济法律行为:
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有意识地活动。
四、法律行为:
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分类:
单方的和多方的法律行为;
有偿的法律行为和无偿的法律行为;
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
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
1.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有效要件:
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主要包括
(1)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八、代理权的取得:
(1)委托代理:
这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被代理人的委托可以基于授权行为发生,也可依据合伙关系、职务关系等发生。
(2)法定代理:
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通常适应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这是基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行为,依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九、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
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合伙人资格要求: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些人组成不受限制;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
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资格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稳、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责任分担形式)
(1)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已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合伙人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无限连带责任,一是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确定的承担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
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是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十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作为了解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有效手段,是合伙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⑤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十三、新合伙人加入条件;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十四、概念和特征以及设立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
证明股东出资份额的权利证书称为出资证明书,而不是股票。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
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有一定限制,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能自由流通转让;
股东的出资转让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股东限定为50个以下,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股东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的比例最高是注册资本的70%。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章程。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6)有公司住所;
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十五、公司的组织结构:
1.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会:
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设一名执行董事,
(2)董事会:
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可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人员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13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会:
作为公司监察机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没有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注意:
股东会议: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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