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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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网络直播是近年来最火热的网络产品之一,其以丰富的内容、实时的互动模式而广受各年龄层次民众的喜爱,从而创造了包括直播平台、主播、广告营销等主体在内的蓬勃发展的直播行业。
根据2018年7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4.25亿。
艾瑞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7年中国泛娱乐直播用户白皮书》的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18岁以下的直播用户已经占到网络直播观众总数的10.2%。
与网络直播行业飞速发展相伴随的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未成年人巨额打赏主播,甚至挥霍父母血汗钱、治病钱打赏主播的情形,引发了大量民事纠纷。
此时,应当如何判定认知能力与自控力不足的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中所从事的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通过民法规范未成年人的非理性网络消费行为,值得研究。
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分析观众充值、打赏主播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探讨未成年人巨额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并为防范未成年人非理性网络消费提供相应的规范建议。
一、观众用户充值打赏形成的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直接规范网络直播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依据该规定第2条第2款,所谓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其主要规范对象是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前者主要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后者则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称为“直播平台”,将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称为“主播”,而将用户称为“观众”。
我国目前网络直播经济发展的基本经营模式是:
直播平台通过邀请各类主播吸引观众,主播们通过各种方式如热血游戏、载歌载舞等方式博得观众喜爱,从而使他们向直播平台充值,并点击各式各样的虚拟礼物,向主播们表达欣赏之情。
直播平台通常在周末或月底与主播就礼物收入进行分成结算。
观众在直播平台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种也是目前主流的打赏方式,即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付费礼物或货币,进而赠送给主播。
第二种打赏方式则是用户通过私人渠道,向主播私人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进行赠送。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大的是前一种类型,即观众通过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的类型。
在该类型中,充值、打赏涉及多个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
下面依次加以分析。
(一)观众用户充值行为的法律性质
观众通过支付手段为账号充值,能够获得仅在直播平台内使用的虚拟代币,如YY代币、斗鱼平台的“鱼翅鱼丸”、战旗直播的“金币”等。
这些代币可用于兑换直播平台所提供的产品或特殊的网络服务——购买虚拟礼物、触发别样效果的弹幕等。
用户支付价金,平台对待给付虚拟代币,这一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
虽然严格来说,我国买卖合同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而所谓的代币或者虚拟礼物属于无形物,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权利等无体物的有偿转移在没有特殊规定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观众用户在注册直播账号时,存在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其通常表现为《注册协议》。
直播平台对观众用户提供包括直播技术在内的多项网络技术服务。
例如,YY直播设置的《欢聚宝服务协议》规定:
“您可充值相应金额到‘欢聚宝’账户,用于当前及今后的消费。
一旦您注册成为‘欢聚宝’用户,并选择使用‘欢聚宝’服务,则聚汇公司将在您发起充值指令时为您充值,发起消费指令时将您预付的款项划拨给指定的对象。
”据此,当用户发起向主播“赠送”虚拟礼物的指令时,实际上就是使用代币购买了相应金额的虚拟礼物,并触发了相应的特效。
同时,平台依照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则负有按照用户指令转移虚拟礼物至主播账户的义务。
(二)观众打赏的行为性质
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相对而言更为复杂。
理论上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打赏是一种无偿赠与,也有人认为打赏只是一种对主播进行直播服务的对价而已。
详述如下。
1.服务合同说
此说认为,所谓服务合同,就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
在网络直播中,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劳务,而打赏行为则是购买劳务服务。
网络主播以其直播表演为劳务提供,对打赏用户形成债权,观众用户通过观看直播接受了劳务,则形成了向网络主播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打赏即属于对主播的清偿行为。
但是,这种对价的支付并非强制性的。
从当前的网络直播商业模式来看,用户进入直播间可以免费观看直播,而后决定是否打赏。
亦即,直播打赏是一种对价权掌握在观众手中的交易模式。
同时,打赏金额的高低也取决于观众的内心体验与评价标准。
如果打赏越多,主播表演就会更加卖力,进而引起更多人打赏。
因此,从长时间的维度来看,服务与价金相对等的交易特色就会更加明显。
2.赠与合同说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与无偿合同,赠与人负有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对所受赠与不付出对价,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情形下,受赠人的负担也与赠与人给予的财产不构成对价关系
将打赏定义为赠与合同的学者认为,网络直播类似于传统的“打把式卖艺”。
观众用户对是否打赏具有强烈的自愿性,不用打赏也可以观看直播。
同时,观众虽然打赏,但是打赏时并非对接受打赏的人赋予相对应的义务。
此外,在出现天价打赏时,由于打赏金额与直播表演之间经常存在明显失衡情形,故此与服务合同中劳务与价值对等的要求不符。
所以,不能将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服务合同。
3.打赏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在认定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时,首先要判断双方到底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意思,其次是看观众打赏与主播直播之间更加符合服务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特征,最后是看适用不同合同的法律规范会对当事人关系带来怎样的影响。
笔者认为,观众打赏主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
当主播进行表演时,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
首先,观众和主播并不具有受到服务合同拘束的意思。
依据服务合同说,主播进行直播表演的行为属于要约。
但是,在笔者看来,直播表演行为并不符合要约的要求,其内容并非具体确定,同时主播也并未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自己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事实上,主播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与观众的互动模式都有着绝对的、不受观众拘束的决定权。
无论直播间内观众停留的时间有多长,观众是否打赏,主播都有权随时停止直播。
此外,服务本身的无形性使得确定服务合同债务内容和判断服务的品质存在极大的困难。
如果认定主播与观众达成服务合同,主播和观众却都没有关于服务期限和服务种类、质量的约定,显然难以满足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
此外,无论如何理解双方达成合同的时间点,主播都没有表明要受到根据观众意思安排直播活动的拘束。
观众也同样没有因为观看直播的行为,而表达承诺要约的意思。
与主播决定是否直播、直播的时长一样,观众对于是否打赏、打赏的金额高低也是完全自愿的,观众有着绝对的控制权。
即使直播内容再精彩,观众也可以选择不受约束地离开,主播并不能因此就请求观众履行付款义务。
所以,无论是主播还是观众,都没有受到有偿服务合同约束的意思。
其次,作为无偿合同的赠与合同与作为有偿合同的服务合同,其核心区别就在于双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构成对价。
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容来看,赠与合同强调的是赠与人财产的无偿转移,其意义在于增进双方情感需求。
然而,服务合同是一方转移财产,另一方提供劳务,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意义在于创造经济价值。
如果将打赏视为对直播服务的对价,那么对于一项有偿合同,提供劳务一方的主播将负有对观众更高的注意义务,打赏金额更高的用户同样也有权利对直播服务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
然而,在实际的直播过程中,直播内容的质量不会因为观众的高昂打赏而逐步提升,游戏主播在《绝地求生》《王者荣耀》等游戏中的竞技水平并不会因为观众打赏而有实质性的改变。
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从事歌舞表演的主播延长直播时间与附赠点歌、点舞活动,也完全取决于主播的个人意愿,并不需要固定履行的内容。
此外,主播和观众达成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彼此的感情需要,而非创造经济价值。
用户打赏的数额远远超过直播价值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其原因可能是为了回应主播展示自我获得赞许的感情期待,也可能是观众为了满足自己通过赠与活动增进与主播感情的互动需要,调剂双方关系。
显然,这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与意义。
最后,将主播与观众的关系界定为赠与合同还是服务合同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
如果适用的是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为撤销权的适用留下空间;
反之,则不行。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适用存在明确的限制,故此将打赏行为界定为赠与合同并不因此就影响打赏这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这是因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依据优遇赠与人的理念设定,包括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两类。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仅可以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行使。
在直播打赏过程中,赠与合同的订立与赠与财产(虚拟礼物)的交付是同时进行的,因此任意撤销权并无适用余地。
依《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存在三种情形。
其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形要求受赠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严重的不法行为,侵害行为不局限于犯罪,还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亲属实施的严重有损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
在网络直播中,若主播在明知观众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故意劝诱未成年人巨额消费,则可能造成故意侵害赠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权益,进而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
其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形在网络直播当中不会出现。
其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
此种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在赠与行为之前达成了“附义务”的约定,主播未履行该项义务,则观众可以基于受赠人义务没有履行进而撤销,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但如果是观众在赠与之时同时询问主播能否负担特殊义务,主播也没有明确回应的情况下,那就说明双方并未就“附义务”的部分达成合意,观众不可以基于此要求法定撤销。
从上述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即使赠与合同存在法定撤销权,也不会对受赠人苛以过重的义务,或造成双方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直播打赏定义为观众用户与主播之间的赠与合同更符合目前网络直播的实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预期。
事实上,这种观点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
二、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法第145条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的具体争议中,未成年人对于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来说,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支付的金额、是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等因素。
此外,在诉讼的过程中,往往还存在着交易主体识别的证明难题。
由于无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行为一概无效,故后文主要讨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充值打赏效力问题。
(一)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
在网络直播中,无论是充值还是打赏,电子系统的交易环节都不得不面临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交易主体的识别。
在网络环境下,尤其是在非实名制的状态下,单纯凭借一个用户观看直播的内容与消费的习惯很难辨别他的年龄。
即使是在实名制的情况下,也无法避免未成年人使用家长身份证注册账号,并将家长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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