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开庭前会问有没管辖权异议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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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有哪些呢?
为您解答。
▲一、管辖权异议什么时候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滥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的现实问题
▲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管辖异议权行使的界限,在不存在或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恶意诉讼行为。
要判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究竟是正当行使还是滥用权利,需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考虑,后者同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滥用行为”。
在形式上,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特征;
在实质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
滥用管辖权利通常的判断标准包括:
1、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否不符合该制度的宗旨或者超越了正当界限。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应该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相符,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制裁违法行为。
因此,要求答辩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否则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
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
2、异议人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被告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至于这种故意的起因,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目的,一般是转移财产、隐匿资金或对他人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
被告实际上是把行使管辖权异议作为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公益的手段。
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是一种侵权行为。
▲
(二)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表现
▲1、缺乏正当理由,具有明显的滥用权利意图,具体的表现可以归纳为:
“无中生有”型:
在与法官沟通时,有些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却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时间周转等种种借口为由,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釜底抽薪”型:
当事人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否认合同存在的方式,釜底抽薪,提出管辖权异议;
“虚构事实”型:
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经常故意编造能支持异议成立的理由;
“以偏概全”型:
受诉法院依据多个管辖权依据之一取得管辖权,当事人又以其他管辖权依据提出异议,在选择性管辖的情况下以偏概全。
▲2、不提供或提供很少的理由和证据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对自己的主张会积极举证。
但是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很多异议人仅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却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还有的被告在提出异议和上诉时根本不露面,仅将一纸申请邮寄至受诉法院,法院要与其取得联系都困难,更遑论提交证据。
在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被告仅陈述受案法院无管辖权,为何没有管辖权的原因则无只言片语,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甚至仅提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人为造成送达困难,拉长诉讼周期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地将诉讼时间延长。
特别是利用了送达环节,与法院玩起了“猫捉老鼠游戏”。
由于法律对送达方面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送达程序不按规范完成则不能结案,当事人利用了这一点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有的当事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且在邮件中并不注明联系人、电话等,造成法院难以联系到异议人,无法收取诉讼费。
有的当事人故意更换办公场所等导致文书无法送达。
例如,某企业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后搬离办公场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再次变更住所,上诉驳回后又行变更。
法院每次送达法律文书前都需要原告先去调査该被告住所;
一审开庭,该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签署送达确认书。
还有的被告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手续材料,人为给案件进程设置阻碍。
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都会针对一审裁定继续提起上诉,并通过在答辩期最后一天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期最后一天邮寄出上诉状(即答辩期第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收到驳回裁定后第10日提起上诉)以及在提交上诉状后不及时提交其他手续材料等一系列手段“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期限,进一步拖延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期将满时被告才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种情况常常发生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接受法律文书。
法院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结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公告即将届满的时候,被公告的被告才提出管辖权异议。
这样一来,诉讼期间由于公告的原因又被人为得拉长了。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原因和危害
▲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分析
▲1、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存在立法缺陷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首先在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仅有第三十八条一个条文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规定。
(1)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应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未提及,也未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说明理由、提交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明材料等。
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有不满都可以提起异议,这一点容易被想拖延诉讼的被告加以利用。
(2)启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太低。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程序权利的平衡机制,几乎被设定为免费的制度。
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成本极低。
而在法院做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时只需要提交上诉状即可,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
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后,根据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当事人亦只需交纳70元的诉讼费用作为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费用。
这些费用与拖延诉讼时间所获得的收益相比,几乎是“免费的午餐”。
(3)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对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并没有做出规定。
很多情况下,法院尽管明知当事人在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出管辖异议,却很难依据现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在我院和辖区法院处理的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至今尚未有滥用者受到处罚的。
多数情况下原告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法官严格审查,考虑到被告有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恶意,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时,适当提高赔偿额,试图以此对恶意拖延诉讼行为加以规制。
但这仍然是依靠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仅仅在个案中起到一定程度的纠正意义。
(4)救济程序过于复杂。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问题设置了一审、二审的救济程序。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的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案件的移送,现行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等都齐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如果当事人采取不签收裁定书等或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手段拖延时间,耗时会更长。
救济途径过于复杂,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价值,还给恶意当事人以可乘之机。
(五)管辖规定不统一,实体与程序问题交叉。
目前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过于零乱,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依据,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规定、意见、批复和复函中。
以合同纠纷为例,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管辖依据。
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交往中可能存在纷繁复杂的情形,很多合同的性质无法很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当事人因为对合同性质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管辖冲突。
有的异议人咬定实体问题,以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案由确定有误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导致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管辖阶段对合同性质等实体问题等性质进行审查和判断,借以实现拖延诉讼目的。
▲2、当事人诚信意识缺失
道德层面上社会诚信的缺失也是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社会原因。
民事诉讼的趋利性更加明显,一些当事人为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不惜通过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达成。
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一般更希望早日结案,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而被告则更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甚至利用这一段时间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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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侵害相对方当事人利益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相对方(一般为原告)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有的案件中,相对方的利益经过诉讼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损失了更多。
▲2、浪费司法资源
滥用管辖权异议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承办法官需要安排谈话、出具裁定、移送卷宗等,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本来通过一次庭审就解决的纠纷,因为当事人提出毫无必要的管辖权异议就必须拖后至下一次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却被使用在不必要的程序上。
有限司法资源的缺口被放大,司法系统不堪重负。
▲3、损害司法公信力
当善意当事人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人在诉讼中肆意妄为,而司法系统却对此无能为力时,其将对司法产生怀疑。
即使最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有可能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人的行为使得善意当事人花费了高昂的代价,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四、解决滥用管辖异议问题的思路
在立法层面,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尽可能地阻却当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拖延诉讼;
在司法实践层面,应通过具体举措来提升管辖异议案件审理和移转的效率,尽量避免诉讼进程被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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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立法的建议
通过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1、对异议主体进行限制
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当事人主体必须适格。
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
因为受诉法院是原告所选择的,不应再赋予原告管辖权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回复》中有明确解释,第三人亦不应成为异议主体。
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对驳回其他当事人异议之裁定提起上诉。
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2、对异议条件进行限制
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的形式条件进行必要限制,从源头上减少借提起异议拖延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不合理的申请,提高诉讼效率。
应明确规定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在申请中写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一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告是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营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要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
如果被告不提供事实、理由或者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有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对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需将所有情况下该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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