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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买方一与买方二作为共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
【《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共同买方同意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共同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四方就买卖设备诸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信守以下各条款。
第一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
设备名称型号机号数量(台)单价(元)总价(元)总价款(大写):
元整(小写)¥:
上述总价款不包括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共同买方中的任何一方垫付该等费用,则承租人应根据该买方届时要求立即偿付给该买方,且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该买方自垫付日至承租人实际偿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但共同买方均无义务为承租人垫付该等相关费用。
】的备注元第二条设备质量标准和保修:
1.设备质量按**有关标准执行:
保修期为一年或**作小时,以较早者为准。
2.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卖方按**x有限公司维修标准向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以《保养手册》为参考依据;
因承租人故意或过失的操作、保养不当而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更换费用及有关损失由承租人方承担。
保修期届满后有关设备的维修事宜,承租人应自费和卖方另行签订维修合同。
共同买方对保修期内维修以及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条设备交付及风险负担:
年月日1.交付时间:
2.交付地点:
3.交付方式:
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4.共同买方对上述交付不承担任何风险。
设备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给承租人,卖方未按约定交付有关设备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因卖方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的,卖方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或拒绝接收设备的,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条设备验收:
1.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时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验和验收随机附件等。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2.承租人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承租人擅自使用或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
第五条价款支付:
1.价款金额:
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购买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
【
【】元,其中买方一应支付人民币
【】%,买方二应支付人民币
【】元,占总金额的】元,占总金额的
【】%,上述比例称为出资比例。
2.支付条件:
(1)支付方式:
共同买方指定买方二为本合同项下共同买方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义务的执行人,将购买价款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号:
(2)支付时间: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
3.共同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若未如约或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给卖方造成损失或费用,违约方应给予赔偿。
第六条设备所有权:
设备所有权自共同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一和买方二按份共有。
第七条索赔:
如卖方迟延设备交货,或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或承租人不满意设备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共同买方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向卖方直接行使索赔权。
第八条合同解除:
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解除,卖方应立即将共同买方支付的购买价款及利息全额返还给共同买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1.设备交付前,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
2.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3.因任何原因致使本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本合同解除后,如卖方或承租人发生损失,应由卖方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共同买方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除非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某个买方原因导致解除,共同买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
第九条违约责任:
1.如卖方逾期交货,则卖方应向共同买方支付违约金。
每日违约金按设备价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此外,卖方还应当向共同买方赔偿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2.卖方应如实向共同买方和承租人陈述设备状况,并保证设备状况陈述的真实性,若卖方在该设备有缺陷或存在其他特殊的使用要求时,应明示告知而未明示告知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卖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说明书中表明的质量标准,承租人有权要求卖方承担无偿更换、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共同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4.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非因共同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如系卖方违约,由承租人向卖方进行索赔;
如系承租人违约,对卖方的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条特记事项1.共同买方对于设备按份共有,共同买方对设备按份共有的份额及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由两方另行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中予以约定。
2.买方二代表共同买方向卖方收取本合同项下卖方应向共同买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
3.任一买方向卖方主张权利,即视为共同买方向卖方主张权利;
卖方对共同买方中的任一买方违约,即视为对共同买方违约,任一买方均有权以共同买方的身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4.卖方、共同买方和承租人再次确认:
(1)卖方知道本合同项下设备是共同买方购买用以租给承租人使用。
(2)卖方向共同买方和承租人保证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式样、规格、质量、性能及全部其他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
(3)有关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及根据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或者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如因此而发生争议,由承租人直接向卖方索赔。
(4)非因共同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共同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管辖: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解释。
因本合同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根据法律规定或由四方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盖章之日生效。
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本页为编号为卖方:
签字:
职位:
地址:
电话:
的《买卖合同》的签署页)--以下为空白--篇二:
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但由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而不必经过出租人。
出租人在这一合同中主要起融资作用。
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实际地位,享受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由于租赁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前提,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关系有所不同。
下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应规定,简述一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各自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1、出卖人应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并取得标的物价款。
出卖人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
2、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等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3、出卖人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
(二)出租人的义务1、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选择确定出卖人和租赁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
3、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三)承租人的义务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篇三:
20**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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