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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担保对象
第八条公司能够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九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限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并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报告中详尽披露。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
五、被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条件;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其它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二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公司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含50%)。
第十四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它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获得独立董事认可的书面文件。
独立董事应对该交易发表独立董事意见。
第十六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经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三节担保金额权限
第十七条公司在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遵循以下审批权限:
一、单笔担保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不含10%)的担保事项,只须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下述担保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经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含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含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30%)的担保。
第十八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经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制度实行。
第十九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经过。
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七条第二项之(五)的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第四节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二十一条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
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它形式的担保合同必须交由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它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时报告财务部。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部和公司领导报告。
第二十八条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节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公司分管领导报告,由公司分管领导向公司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报告,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召开会议,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债权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约债务之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保证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驶追债权。
第三十三条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章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和上交所网站及时披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五条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它严
第三十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证券部负责承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责任人责任
第四三十条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三十二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公司财务部。
第四十七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经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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