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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14)
●会计规章
财政部关于企业销售处理“甲字、五六”储备粮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9-18)
财政部关于无形资产投资和坏账准备计提问题的复函。
(9-19)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关于《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的若干问题解答(上)。
(9-1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明确: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严惩。
(9-28)
●税收政策——综合性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9-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9-30)
●税收政策——流转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
(9-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税收政策——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9-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券期货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的通知。
(9-34)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
(9-40)
中国证监会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9-41)
●注册会计师
中注协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9-42)
中注协关于成立上市公司会计审计问题专家技术援助小组的决定。
(9-44)
中注协关于改进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9-46)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9-47)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预备注册人员执业经历暂行规定》的通知。
(9-49)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制度试行)的通知》。
(9-50)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注册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9-52)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的通知。
(9-53)
浙江省注协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9-56)
●资产评估
中注协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59)
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评估方法的应用。
(9-60)
●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是企业发展的助推器。
(9-62)
新《企业会计制度》对所得税会计的影响。
(9-63)
台湾会计师税务鉴证制度探析。
(9-65)
●业务研讨
涉及存货的非货币性交易的简便核算方法。
(9-69)
项目经理——风险控制的灵魂(第二例)。
(9-71)
严格控制函证程序(两例)。
(9-72)
天网何以撞出了窟窿。
(9-73)
●客户之窗
依法纳税显示一个企业的品位。
(9-76)
如何扣除各种准备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哪些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9-77)
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停止执行吗。
(9-79)
企业未变更房产证的抵债房产也要纳税。
●信息荟萃
经贸法制建设紧锣密鼓。
(9-80)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正式实施。
我国将推出九项外汇管理新举措。
(9-81)
2002年8月人民币基准汇价。
(9-82)
●财政财务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帐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2002年5月21日
财政部
关于部分债转股企业申请破产问题的意见
财金函[2002]55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你公司《关于部分债转股企业申请破产问题的请示》(华融函[2002]10号)收悉。
经商国家经贸委和人民银行,现函复如下:
一、债转股企业的确认,以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为准。
对于列入债转股企业名单但经审查不符合债转股条件以及尚未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和新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不作为债转股企业。
二、债转股企业(包括整体债转股企业和子公司债转股企业)原则上不能实施政策性破产;
如确实无法持续经营,应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资源枯竭类矿山中非独立法人实施分立破产,其贷款未债转股的,经商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可以纳入破产债权。
三、对债转股企业能否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将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共同商定,并个案报国务院审批。
四、债转股企业不论是实施政策性破产,还是按法律规定程序破产,金融资管理公司的股权损失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2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
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7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
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和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
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
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
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
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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