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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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关于征求《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公安局负责起草草案送审稿。
现将《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7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立法草案意见征集”,对草案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地址:
苏州市三香路998号10号楼827室,邮政编码:
215004)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
附件:
1。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2。
起草说明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4日
附件1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及防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范围】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转租人。
房屋的承租人,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适用原则】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人民政府的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是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改革,研究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政策,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争议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问题。
第六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的职能】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能:
(1)贯彻、执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消防、治安、房屋居住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2)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3)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具体执法工作;
(4)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和维护;
(5)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公布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结果和有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实施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后另行公布;
(6)负责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事件的应急响应和紧急协调与调度;
(7)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年度居住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白皮书;
(8)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管理机制的职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履行以下职能:
(1)贯彻、执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消防、治安、房屋居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探索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创新举措;
(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具体执法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汇总和上报,指导下级机关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综合管理信息的采集;
(四)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临时综合执法队伍的组织和召集;
(五)汇总并分流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执法线索和案件信息,并下达至各职能部门,督促负有法定职责的具体职能部门积极履行相应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其他部门的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城乡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的治安、消防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治安和消防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房屋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等城乡规划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房屋的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如涉及应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应部门负责查处;
(五)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税务征收与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的协调、监督和指导,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同时抄送至本级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
接收违法行为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本级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一旦发现存在规划、土地、房产、市场监管等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应当积极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能:
(一)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采集和上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宣传,在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三)部署居住房屋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工作,确定安全管理人,制定安全管理公约;
(五)根据发现安全隐患的种类抄送至相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条【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居民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的采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相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公约,确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开展对出租房屋居住的安全巡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或承租人存在本条例相关的违法情形时,应督促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义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险情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部分的行为,或者改变居住房屋公共过道及其他公共部分用途的行为,以及在公用部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违法或不当使用电器等行为,依法进行劝阻并督促改正;
(六)对经劝阻并拒绝进行改正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供电、供水、供气企业的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由其负责的供电设施进行检测,及时更换老化的供电设施并加强供电安全管理。
对出租房屋居住的超过供电合同容量用电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对违规私拉电线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在电力主管部门指导下,配合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进行安全管理。
擅自将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电、用气、用水作生产经营使用,供电、供水、供气企业各自按照规定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运用智能化手段创新社会综合治理】鼓励、引导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员使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调机制基于信息管理平台、智能门禁装置等先进技术提供的智能化安全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义务人使用先进的设施、器材提高居住房屋安全防护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等安全事故。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基本要求】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外的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居住房屋的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
(二)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多层居民自建房,应当在各个居室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
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居室应当设置逃生绳;
(三)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多层居民自建房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消防逃生通道的管理与维护】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技术标准中住宅的要求,并保持畅通。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或者逃生疏散的障碍物。
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出租人为每一承租户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设施,并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3公斤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量的灭火器,鼓励高层住户配备自救呼吸器。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室内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第十七条【燃气、电气安全】出租房屋室内燃气、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
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不私拉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承租人按照规定规范使用燃气、电气设施。
第十八条【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电动车实行集中充电、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不得在居住房屋内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科学合理设置防止电动车随意进入建筑内部的固定障碍设施,并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引发火灾的防范常识宣传和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居住的火灾预防】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辖区域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火灾应急措施】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及时报警,协助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租赁监管
第二十一条【居室的定义和限制性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房屋,按照原始设计为居住房间的卧室(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餐厅、客厅、厨房、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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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征求 苏州市 出租 房屋 居住 安全管理 条例 草案 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