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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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巴南府发〔2008〕7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2008年7月16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签订委托征地协议书。
征地办公室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征地协议书的签订,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负责农转非还建房的建设和分配。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使用、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拨付工作。
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分别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管理、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征地办公室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构附着物和建筑物补偿费。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分地区类别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地区类别的具体划分见附表1。
土地补偿费支付方式为,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当月,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批准征地的面积(其中扣除林地、建设用地面积)计算补偿,由征地办公室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支付给青苗所有者。
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
补偿标准按附表3执行。
房屋补偿对象应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能以房屋合法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补偿对象进行补偿登记。
通过买卖、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而未转移登记的,只能登记给原房屋权利人。
自行分户分割房屋产权的,补偿登记时不予分户分割登记。
对征地已实施补偿的房屋,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九条 农村住房改作其它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青苗补偿费的4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合法权证的企业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征地办公室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第十二条 地上构(附)着物的补偿,村实行综合定额补偿,社可选择综合定额补偿或据实清理补偿。
(一)综合定额补偿
1.被征地范围内构(附)着物的补偿,按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分地区类别进行补偿:
一类地区每亩10000元,二类地区每亩8000元,三类地区每亩6000元。
补偿费用由征地办公室支付给村、社。
属社集体面积部分,在镇、村的指导下,由社全部补偿到户。
2.村级构(附)着物的补偿(不含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按批准征收的本村土地面积,分地区类别进行补偿:
一类地区每亩2000元,二类地区每亩1500元,三类地区每亩1000元。
补偿费用由征地办公室支付给村,由其按规定管理使用。
3.社级构(附)着物的补偿,按批准征收的本社土地面积,分地区类别进行补偿:
一类地区每亩1000元,二类地区每亩800元,三类地区每亩600元。
补偿费用由征地办公室支付给社,由其按规定管理使用。
4.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被征收的,其地上构(附)着物和个人生活附属设施(含水电表、闭路电视线路、宽带网、空调、电话移机等)实行定额补偿。
经征地办公室确认具有合法独立产权证的,以户为单位,按照3人及以下户按每户4000元、4人户按每户4500元、5人户按每户5000元、5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1000元进行定额补偿。
5.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搬迁补偿,按照附表5的标准执行。
(二)据实清理补偿
合作社或个别农户要求据实清理补偿的,按照55号令第七条和4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个别农户要求据实清理补偿的,由本户户主书面申请,经合作社同意,在村的指导下,由合作社进行据实清理,其补偿费用在该社综合定额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林木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拟征地告知后抢栽抢种的青苗、花草、林木;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
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予以安置:
(一)农村居民;
(二)农村居民在征地范围内直接考入大中专院校且征地时在校就读的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10年以下士官;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七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离休、退休和轮换回乡居住、落户的人员。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因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十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
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3万元;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1万元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一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在城市(镇)规划建设区外,房屋被拆迁但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1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
(一)享受30平方米的人员:
1.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人员;
2.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居住,他处无住房的人员;
3.在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
4.大中专学生原籍为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毕业后无固定工作,户口直接迁回原籍,他处无住房并长期与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
(二)申购自然间的人员:
1.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
2.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查在他处确无住房,并在征地公告之日前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三年以上的(初婚除外);
3.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结过婚的。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以户为单位,自主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由征地办公室与其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并给予简装修费。
在规定时限内拆除旧房的,按住房安置面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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