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施行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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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
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
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十、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十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十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四條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
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
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
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
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
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
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市環境保護局:
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鄉(鎮、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鄉(鎮、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第五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
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第六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調整之時程。
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
財務計畫。
其他事項。
第七條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
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入。
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
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
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
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之:
產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說明。
國內使用現況,包括相關事業、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過去三年進口量之統計。
未來三年需求量之評估。
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評估。
污染防治設施。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五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
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第十六條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
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
第十八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主管機關及違法行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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