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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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奖金、期酬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 一般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单独罚款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八条 因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
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
(二)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半年,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应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凡受到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异地交流任职。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
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四条 受到通报批评、离岗清收、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理的员工,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六个月满仍未调离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支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
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一级分行审批;
取消发案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
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二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
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应报总行审批;
取消一级分行领导成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发生10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一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
行长必须作出检查;
取消一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对上述人员待案件查结后视具体责任再作处理。
第十八条 当年新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且追赃率达不到70%或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以支行为单位,上追两级责任人,包括行长、业务主管副行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自律监管人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七)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发现或知悉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六)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七)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八)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的;
(九)XX,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内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营业期间不到岗,未能进行现场监督,导致柜员作案的;
(二)兼职对外办理业务的;
(三)离职、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柜员的交易掩码和应用掩码,导致柜员乘机作案的;
(五)擅自更改柜员属性进行作案的;
(六)未履行监督、监管及授权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数据上收行的三级主管办理柜台业务的;
(八)违规保管柜员操作卡的;
(九)未按制度规定监督柜员办理业务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联行业务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第二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XX、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有关制度或授权书规定进行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建立授权书档案,致使授权书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三)XX,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四)未经总行授权,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大额外币存款等总行有明确定价授权的存款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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