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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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标准依法计算;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按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拒不领取的,由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单位专户储存。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青苗补偿标准
(一)粮食作物种植区按季补偿。
小春作物600元/亩,大春作物900元/亩。
(二)成片种植的经济作物按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林木、果树、花卉成片种植面积在60m2以上的按种植面积丈量补偿,60m2以下的按株清点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附表三、四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按照先清点(丈量)后补偿的原则,清点(丈量)登记确认补偿后,原物主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场。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通告》(青府通〔2009〕10号)公布后新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二)违反《青神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的通知》(青府通〔2010〕7号)规定新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室内和屋顶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四)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
(一)补偿物的确认。
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手续为依据。
补偿面积按产权证确认的面积为准;
无产权证的或面积有争议的,按房屋勘测规范测量的面积为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抢修、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不具备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实施自拆自建安置、统规自建安置、货币安置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2.实施统规统建安置的,政府为安置对象提供30m2/人的住房,依据川办函〔2008〕73号文件规定,政府提供30m2/人的住房应根据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按“由好到次”原则,在被安置对象的拆迁房屋面积中予以抵扣;
被安置对象抵扣的住房面积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规定执行;
抵扣后,安置对象剩余住房面积的补偿标准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三)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按附表五规定执行。
(四)拆迁安置过渡费。
拆迁安置过渡费按照统规统建安置、统规自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和货币安置四种不同形式支付。
统规自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和货币安置过渡期为6个月,统规统建安置的过渡期为12个月。
过渡费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每月120元。
统规统建安置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期过渡费双倍计算。
第十五条拆迁奖励
(一)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奖励500元;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奖励1000元。
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拆除房屋的,不予奖励。
(二)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每提前一天拆迁完毕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2元。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补助搬家费200元。
(四)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被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奖励家禽家畜及生产资料临时过渡费200元。
(五)无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不享受以上奖励政策。
第五章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且具有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格的农村居民(含有承包土地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役的义务兵、服刑在教人员)。
第十七条户籍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本人属“轮换工”或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未享受福利分房或领取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人员和农村居民的非农配偶、子女,统规统建安置的可依附于安置户按成本价(成本价由县政府每年公布)限购30m2/人的安置住房;
统规自建安置的可依附于安置户安置,安置用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购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安置:
(一)非农业人口迁入的人员;
(二)迁出地已安置的迁入人员;
(三)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未依法进行户口登记的非计划生育人员、非合法收(拾)养人员;
(四)通过继承、赠送、购买房屋等形式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的和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等空挂人员;
(六)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的人员;
(七)不符合安置政策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安置人员的审查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按条件和程序执行。
安置对象人数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锁定的户数、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安置方式
(一)统规统建安置。
1.城市规划区内必须实行统规统建安置,坚持“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设施配套”的原则,由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2.住房安置。
(1)政府在安置区内为被拆迁安置对象提供30m2/人的住房(实施抵扣的住房)。
安置住房以法定户籍为单位,政府提供45m2左右、90m2左右和120m2左右三种户型;
1—2人户限选1套,3—4人户限选2套,5人及5人以上户限选3套。
(2)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30m2/人的,每人可按成本价(成本价由县政府每年公布)购买5m2,其余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市场价由县政府每年公布)购买。
安置对象按时按要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旧房拆迁完毕的,还可奖励拆迁安置对象按成本价购买10m2/人的住房。
(3)户口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且具有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格的无房拆迁安置对象按260元/m2限购30m2/人的住房,安置住房面积超过30m2/人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3.商业用房安置。
商业用房安置根据拆迁项目区规划可实行临街单间商业用房安置和综合商业用房安置。
(1)临街单间商业用房安置。
a、临街单间商业用房安置原则上按2人以上以间为单位进行组合。
1人户不单独安置商业用房;
2—3人户安置商业用房一间;
4人及4人以上的户安置商业用房一间,安置的商业用房面积少于政府无偿提供面积的,可另安置商业用房一间,另安置的商业用房面积不得突破政策规定的安置面积。
b、政府无偿为安置对象提供10m2/人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面积超过10m2/人的,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m2(成本价由县政府每年公布),其余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由县政府每年公布)。
c、安置对象可自愿选择将安置的商业用房置换为30m2的住房,但必须以户为单位整户置换;
住房不得置换为商业用房。
自愿放弃商业用房的,政府按6万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就业安置补助。
(2)综合商业用房安置。
a、综合商业用房安置由政府为安置对象无偿提供底层12m2/人,二层及二层以上20m2/人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产权可以办理到具体的安置对象。
b、安置对象可自愿选择将每人的商业用房置换为30m2的住房,但必须以户为单位整户置换;
4.统规统建安置用地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30m2/人无偿提供,并转为国有土地。
5.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标准。
(1)住房入户门为防盗门,窗为塑钢窗,安置住房和商业用房一律为清水房。
(2)室内水、电、气、光纤等管线按设计要求预埋。
(3)安置房保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安置小区建成后,安置户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安置小区实施管理,费用由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6.安置户按时拆迁并入住的,水、电、光纤入户费全免,天然气入户费每户1000元;
未按时拆迁并入住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二)统规自建安置。
1.统规自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自行建设的原则。
2.统规自建安置用地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要求提供,每个安置用地标准为4米×
18米。
安置1人户用地为4米×
18米×
1个;
2至3人户为4米×
2个;
4人或4人以上的户为4米×
3个。
按照建设规划要求,安置房只能在临路(街)4米×
12米范围内修建。
3.统规自建安置区内的道路基础设施由政府提供用地并建设。
4.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迁完毕的,免交建房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家庭用电入户费全免;
未按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的,入户费用自行负责。
5.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补助基础设施费3000元;
安置房严格按规划设计风貌建设的,待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补助建筑风貌补助费2000元。
(三)自拆自建安置。
1.自拆自建用地应符合集镇规划或新农村规划,自拆自建安置的宅基地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安置对象按农村村民建房程序申报审批。
2.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补助基础设施费3000元,由安置户自行负责基础实施建设;
安置房严格按规划设计风貌建设的,待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每人补助建筑风貌补助费2000元,并免交建房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仅限于实行统规统建安置的区域,标准为15万元/人。
货币安置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货币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具备自愿放弃住房和经营性门市安置的承诺,并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法征地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干扰、阻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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