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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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裁量因素
酌定裁量因素
1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
警告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一般违法
警告、罚款
情节轻微,造成一定违法后果的。
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停止招生资格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严重违法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2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收回或者没收违法颁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3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5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6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7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8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9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0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令停止办学、罚款
责令停止办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办学,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办学,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办学,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2
民办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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