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暂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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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市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设区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对于既使用高毒物品又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上款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级实施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依法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职责及预防措施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一)明确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制定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告知、培训教育、职业危害日常监测、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等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并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接触有毒有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培训;
(四)建立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六)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生产布局合理。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三)根据生产特点和实际需要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如更衣间、洗浴间等。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还应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人员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四)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应的设施,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对以上设施和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
(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通讯报警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相关标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和评价。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申办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按规定报送安监部门,一份企业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五)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提交前款第
(一)、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并提供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四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申请材料当场更正错误后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齐全的,按规定受理,并出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现场核查评审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评审。
第十四条负责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评审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及核查评审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延续申请书;
(二)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至(九)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需提交前款第
(一)、
(二)项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至(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六条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延续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续手续。
对于准予延续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履行变更手续,应当自变更或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许可范围的;
(五)改建、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第十八条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一)、
(二)、(三)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资格或合格证明复印件。
总公司、集团公司的总部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需提交上述资料以及应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变更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变更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变更事项、变更理由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设置、指定职业健康工作分管负责人、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专职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所列的规章制度目录;
(七)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资格证明复印件,非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回执复印件;
(十)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检测报告、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变更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准予变更的,应收回原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书、通知书和审查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颁发后,纳入其统一编号。
第五章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应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不得降低职业健康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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