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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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法;
放弃侵权之诉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而存在的,即二者都是债权这样一种实体权利的产生方式,这和大陆法系重视实体权利的基本观念是一致的。
不过,法谚有云:
有权利,斯有救济(Ubisjus,ibiremedi-um),对民事权利的救济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领域,学者已经对损害赔偿理论和实际履行理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代表的独特的救济理念和救济方式却为我们所忽视。
这些救济理念应当渗透到民商法的全部领域,特别是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中。
我们在此从讨论“准无因管理”(又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具体事例的分析和比较法上的分析,提出这样的观点:
大陆法上的准无因管理概念是为了弥补侵权法和合同法给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而产生的,侵权法中的救济理论若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传统的侵权法的救济若能得到比较灵活的运用的话,准无因管理制度并无独立存在之价值;
并由此初步论证借鉴英美法上的返还法(lawofrestitution)理论,把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事救济制度之重要一环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概念
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使事实上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但若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原则上不能构成无因管理602.下面有两个例子:
例1:
甲明知道乙是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自己没有该项专利,却仍然利用该专利生产产品,取得巨大的收益。
例2:
甲没有经过乙的许可,把乙的小说作品拍成电影,取得了丰厚的回报。
在这两个例子当中,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某项知识产权,却擅自使用并获得丰厚利益,这构成很典型的侵权,权利人原本可以按照侵权和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
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是以本人的损失为准,不能及于“管理人”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等而取得的利益;
如果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不受本人损失范围的限制,管理人有义务全部返还所得利益(当然,“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无因管理规则保留部分利益作为“管理费用”)。
因此,为了达到更好的调整目的,在司法中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不仅出现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下面的例子即出现在传统债法的领域。
例3:
B明知自己家中所停之自行车是A借给自己的父亲使用的,却自行出卖得利300元,而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只值200元.
例夺走A的一批货物,原本市场价值1万元,目的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之后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2万元。
例5:
E和C是父子关系。
C因做生意到朋友D处借贷10万元。
C到期不能偿还,D就到E处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E误以为是自己以前欠了D10万元(或者错误地以为儿子借的债也就是自己的债务),就进行完全的清偿。
在例3和例4的情形,如果依照我国民法上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则,A同样也只能分别以自行车和货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而不能取得B已经得到的额外利益;
如果准用无因管理的救济,则能使B吐出所得利益。
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对准无因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
),而为日法等国所不采(不过,日本民法的教科书和理论书多对准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讨论。
)。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但是多数教科书和理论书中对准无因管理制度也都有介绍607.不过,学者基本同意:
“准无因管理”和真正的无因管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准无因管理,仅是在法的构成上和救济手段上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借用而已(参见[日]内田贵:
《民法Ⅱ债权各论》,第516页。
我国学者也主张:
“在准无因管理,对因管理而取得的利益,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
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取得的利益大于本人所受的损害,则本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
参见,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
理论上,准无因管理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自己管理。
明知道自己没有该项权利,却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
如例1和例2中所示,这些案例很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性质上属侵权无疑,因此也有称之为“不法管理”的。
607由于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范围并不容易确定,根据准无因管理的理论,在解释上应该让侵权人吐出其因侵权而取得的收益。
至于例3和例4中的相关情形是否能使用准无因管理的理论,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案例的证实。
第二,误信管理。
误以为自己有管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或者资格,以为所管理的事务是自己的事务,而实际上是他人的事务。
因为管理人欠缺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意思,所以此时并不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支出的费用或受到损失,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中不当得利的规则,还是不能很好地解释被侵权人是否能请求“侵权人”返还所得全部利益的问题。
而根据准无因管理的理论,在例1和例2中,若行为人是误信自己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而进行管理和使用的,就构成误信的无因管理。
例3也是如此。
同样也是因为传统的不当得利理论无法解决返还的范围问题(下文讨论),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本人可以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表示承认或者追认(法谚有云:
承认等于委任(Ratihabitiomandatoparatur)。
郑玉波:
《法谚
(一)》,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90页。
另请参见“台湾民法”第178条。
),则该行为溯及既往地产生无因管理的效果。
例5也是误信管理的典型例子,即使C和E是父子关系,由于E并没有为C清偿债务的意思,此时E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第三人清偿,E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向D提出请求。
不过,在例5中,由于属于典型的金钱之债,对E使用不当得利的救济已经比较充分,并无借用或者准用无因管理救济的必要。
二、“准无因管理”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实质在于,在当事人债的关系符合侵权、不当得利等的条件之时,若侵权、不当得利等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仍然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使“管理人”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也可以借用无因管理制度中关于返还所管理财产及所得利益、“管理人”有请求合理的管理费用这种独特的救
济方法,这样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
也就是说,准用或者借用无因管理制度的前提是:
侵权法、合同法和不当得利法等制度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一)传统侵权法的规则
如在例4的情形,B的行为构成侵权似无问题,但是若按照侵权的救济,B的侵权所得是不是全部都可以构成A的损害,按照现有的侵权理论还是存在疑问的。
学者一般认为侵权法的功能是填补损害、损害移转与损害分散乃至预防损害的功能,可见侵权法的救济是以原告的损害为中心的。
似乎可以认为,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主要是围绕侵害人身权建立起来的;
侵权的救济也多是对人身权的救济。
即使是对财产权的救济,也很少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超出侵权之标的以外的利得(孳息等除外)的情形,更少考虑侵权人利用侵夺所得财产权而取得利润的情形(如果把侵权比如为一种交易的话,和契约的交易为正值或者至少是零值的交易不同,这是一种负值的交易。
参见[美]迈克尔·
D·
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不过,在现代社会,侵犯财产权、特别是侵犯无形财产的案例大量出现,这迫使我们改进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理念。
对侵权的救济方式的改进有两种途径:
第一种是对侵权中的“损害”概念做扩大解释,以侵权人的利得作为受害人的损害的范围。
若如此就没有准无因管理适用的余地了。
第二种是准用无因管理的概念,让侵权人吐出其利得。
我国的相关法律采取了第一种路径。
(二)我国不当得利法的规则
同样在例3中,在侵权人B的利得超过本人A的损失的时候,就超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不当得利中的“得利”来返还,也还存在争议。
虽然说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并不要求利得和损害必须一致,但是,如果对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分析,就能发现:
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传统的不当得利理论并不能容纳“利得”大于“损失”这种特殊的情况。
关于利得超出损失时的返还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这样规定: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之后,应当予以收缴。
主导性的学说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在所取得的利益与所受的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
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
但超出损失的利益,在扣缴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缴.由此我们可以推出三点结论:
第一,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虽然是让受益人返还利得的制度,但是,并非让受损害的人取得全部利得,受损害的人所能得到的救济仍然是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上限。
这背后的理由是不允许受害人因别人的不当行为而取得“意外之财(windfall)”。
第二,受益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来保留超出原告损失的利得,而应由国家收缴。
而实际上,在我国民法的领域内,这种随处可见的国家收缴行为因缺乏正当性而被广为诟病(在私法的领域,财产利益在私的主体之间的流动即使没有合法的根据,如果不危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私法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使国家通过收缴的方式取得所有权。
第三,受益人可以保留一定的劳务费用和管理费用,这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形并无疑问——在受益人为善意的时候(如误信的无因管理的情形),受益人有保留其因自身的技能、知识、运气而取得的超出受损人损失的正当性。
不过,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受益人能否保留部分利益、能保留多大的利益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由受损人取得就构成取得“意外之财”或者“逆向不当得利”,进而让国家收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的不当得利理论,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超出损失的利得的返还问题。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侵权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本身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借用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准无因管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调整可能还有一定的余地。
不过,如果能对侵权的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进行适当的改进,比如对“损害”和“得利”的概念做扩张解释,准无因管理制度似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三、我国侵权救济的发展和准无因管理
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侵权行为乃给人带来损害之行为,侵权人绝少能给自己带来超出侵害标的之利益,因此,侵权法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而赔偿的范围为原告遭受的损失。
这样一般而言是公平的。
但是这一救济原则并没有告诉我们:
在侵权人的利得超过原告的损失的时候,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被告吐出其全部或者部分所得归自己所有(表面上看,与侵权不同,在违约中原告可以请求得到期待利益的损失,而“期待利益损失”这一概念似乎可以比较容易地在损害赔偿中包括这种“利得”。
不过,期待利益损失的救济受很多规则的限制,比如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因果关系的遥远性的限制和减损规则的限制。
事实上,在英国法上,违反信赖义务(这种义务更接近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时候判令返还是一种广为接受的做法,而在违约的时候判令返还则是极其例外的情形才有的。
参见:
Atto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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