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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
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出警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XX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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