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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
(1)、用工单位
(2)、农民工(3)
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而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而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
第二种表现形式:
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书而的劳动合同,然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就是时下在中国渐趋流行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这种通过劳动派遣的方式规避风险是一些大公司,尤英是一些外企惯用的手段。
通过这种用工方式,大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地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这种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
一些大公司选择那些实力一般的不知划公司,然后以"
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将员工的社保风险、工伤保险等转嫁给这些小公司,而大公司只需向这些小公司支付一立额的费用。
一日•发生事故,员工索要赔偿,小公司赔不起可以随时破产,却丝亳不会影响到大公司,从而回避了大公司对员工可能承担的所有风险,致使许多被侵害的员工在索赔时而临着“真雇主有钱不赔,假雇主无钱可赔”的纠纷和困境(4)。
2、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
虽然《劳动法》规定禁I上拖欠工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存任着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公布的调査结果显示,被调査的
农民工中,基本能按时领取工资的达到47.78%,有时延期和经常延期的比例达到35.68%和15.68%(5)。
历年来,中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累计达1000亿元。
……可以想象,全中国每天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数字绝对是个天文数字(6)。
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最突岀的表现,体现在农民工这一劳动者群体身上。
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农民工总数应该是2.5亿,而这个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一直在重复着没有养老保障的打工生活(7)。
4、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大量的因工负伤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现象。
如'
‘珠三角每年发生断指事故个案至少有3万宗,被机器切断的手指头超过4万个”(8)案例中的工伤者就大多未依法享受到法泄的工伤待遇。
二、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在于劳动法立法存在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
1、劳动法立法对于劳动者的概念没有给予明确界定
上至国家主席,下至种田的农民,都是劳动者。
但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对于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至今没有任何劳动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界泄。
2、劳动立法没有明确规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虽然《劳动法》规泄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左。
由此造成了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形同虚设的局而。
对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一针见血地指岀:
一是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
二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滞后,现行法律没有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左有力的处罚措施(9)。
3、劳动仲裁程序设置的不合理
劳动法规左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实际上等于规定了劳动争议类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在实质上已经篡改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左的民事案件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撇开这一问题暂且不论,劳动仲裁立法尚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明确。
《劳动法》第81条规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根拯本条规泄,我们很难看得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或者单位。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吗?
很明显它不是的。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类似于商事仲裁机构那样的民间组织吗?
也不是的。
再英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内设行政机构吗?
很显然也不是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呢?
劳动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界泄。
(2)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来源、仲裁员的标准与素质要求不明确。
首先,从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来源看,劳动立法规定的极不科学。
《劳动法》第81条的规泄,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左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英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
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左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10)。
至于中国的工会是聋子的耳朵一一摆设,其代表又有何作为?
其次,从选任劳动仲裁员的标准看,劳动立法的规定同样极不科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16条规泄“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这与法官执业、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司法资格的要求相比,简直就是天壤之别,劳动仲裁员的文化素质只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
!
髙中文化程度即可担当劳动仲裁员?
有了这样的规泄,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存在着"
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且未经过专业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普遍不高:
仲裁员队伍没有相对稳定,其选任
的随意性大,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11)。
”等等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3)劳动立法在规左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天仲裁的时候没有规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书而告知义务,60天仲裁申请时效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4)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劳动者的劳动仲裁请求时,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不作岀仲裁裁决或者作岀不予受理的决左时,劳动者告状无门。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劳动者只有拿到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而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劳动者的劳动仲裁请求时,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不作岀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左时,劳动者由于没有拿到仲裁裁决而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劳动者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果就是:
劳动者告状无门。
(5)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周期太长。
以工伤为例,笔者承办的潘松林诉铜陵县新建吴家山煤矿工伤赔偿法律援助案件,农民工潘松林于2005年1月29日晚在井下因工负伤,该案至本文成稿时尚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至今未能开庭审理。
珠三角第一代劳工律师周立太作了一个统计,从工伤性质确立,到提起仲裁,最后进入诉讼,平均需耗时近3年时间(12)。
由于劳动仲裁程序立法设汁中的上述种种缺陷,故此在实践中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与实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数疑相比,简直就是冰山一角。
以拖欠工资为例,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
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13)。
假左每名劳动者被拖欠1万元工资,则仅就拖欠工资类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数量就应当不少于1000万件。
而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公布的数字,《劳动法》颁布后的11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计总数量为134.6249万件(14),与前述应当实际存在的1000万件拖欠工资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虽:
相比,尚不到15%。
而且这1000万件劳动争议案件还没有包括工伤赔偿纠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等其它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施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实乃劳动法立法史上的最大败笔。
4、劳动立法对劳动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具体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而具体地规泄,以至于虽然《劳动法》第9条、第85条至第87条、第89条至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8条、第100条共计12条规左,专门规左了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左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劳动部门却大都未依法履行苴法上职责。
比如前文所列的种种劳动违法行为,都属于劳动部门法泄职责管辖范围之内的事。
但是劳动部门却行政不作为,以致有些问题已经酿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5、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中国的劳动立法对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劳动者未给予必要关注,在劳动立法时没有明确规建具体的法律援助方式、方法,令人遗憾。
三、劳动法立法缺陷所导致的后果
1、将不应当列入劳动法范用保护的人列入了劳动法保护范圉给予了保护,而应当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却没有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
第一:
不应列入劳动法保护而列入的有:
⑴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中国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根据《工会法》第2条和第6条的规泄,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而且在劳资关系中,工会是代表工人利益与资方处于对立的群众性组织。
但是,劳动法体系中的《工会法》第18条、第41条、第48条却同时又规迫工会主席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从企业领取工资、奖励、补贴等。
劳动立法中的这一规左非常荒谬:
既然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
那么试问:
在此情形下,当用人单位实施了侵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违法行为时,工会又如何站在劳动者一方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
。
⑵企业中的中共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却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组织而不是一个经济组织,%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是不接受企业的管理与分配的,他们也不是为企业进行工作、直接给企业创造利润的劳动者,他们是为中国共产党这一政治组织服务的,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服从的是中国共产党的管理与分配。
因此,企业中各级党委的专职书记、支部书记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但是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02号和1995年309号文件却明确规左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所在单位支付工资等。
这一规泄同样荒谬:
如果中国共产党的专职书记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内的其它民主党派、英它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是否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呢?
是否也应当由企业向他们支付工资、奖励、补贴和社会保险呢?
是否也要适用劳动法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呢?
⑶董事长、经理、厂长、髙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我们的劳动立法也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他们在工作中行使的是“雇主指令权”,对英他劳动者有指挥、管理的权利,应认为是雇主的经理人或代理人。
所以在国外,经理董事等是被视为资方代理人的(15)。
因此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范围之内的。
但是劳部发[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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