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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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河湖分级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确定)全市河湖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区(县)、镇(乡)三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管河湖管理权限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县)和镇(乡)级河湖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工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管理的河湖,分别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镇(乡)管河湖,由镇(乡)人民政府设置河湖管理机构。
第九条(水行政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河湖实施监察管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劝阻、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河湖工程及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河湖工程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对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编制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编制大清河、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流域保护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的原则)河湖保护管理规划应遵循有利于水资源保护、节约和调度,有利于防洪和水工程管理保护,有利于亲民便民的原则,统筹河湖保护管理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河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经济开发区和重点发展区建设涉及河湖的,应当编制水务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河湖治理)河湖治理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六条(对填湖填河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和新建、扩建、改建水库,项目立项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河湖保护管理规划保留区制度)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河湖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核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划定为河湖的规划保留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管,不得建设与河湖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湖保护管理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防洪、输水、排水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时,应该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
在城市水源地上游河流建设水工程的,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签署水工程规划同意书。
第十九条(河湖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分)市和区(县)管理的河湖应当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镇(乡)管理的河湖,根据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管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管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镇(乡)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镇(乡)的河湖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河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水工程保护管理一般性禁止性行为)加强水工程管理,维护运行安全,禁止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工程设备与设施。
禁止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损毁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禁止燎荒、垦荒。
禁止损毁护岸林木、花草、景观小品等。
第二十一条(河湖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筑坝、围河养殖、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坑、开槽、勘探、堆放物料、停放车辆、葬坟;
(五)行驶履带车辆、超过允许荷载质量标准的车辆;
(六)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七)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擅自利用水面、水体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休闲、娱乐、餐饮设施及其他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河湖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葬坟、修建鱼池;
(三)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坑、开槽、勘探、堆放物料;
(四)擅自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五)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特定活动的许可)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围河养殖、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挖坑、开槽、勘探、停放车辆、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绿化管理)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选择抗病虫害能力强的乡土植被,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乔、灌、草相结合的缓冲过滤滨河绿化带。
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
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务等相关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现有违法建设的处置)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在河湖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在河湖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办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具备条件的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或不具备条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审核)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和施工协议,并抄送水政监察机构备案;
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修建水务设施应符合防洪要求)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对河湖故道、旧堤的保护)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三十条(河湖水功能区制度)全市河湖水环境保护按水功能区划进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湖水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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