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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
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必然与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内容相适应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
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
下面,本文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本质属性,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下探讨。
一、司法鉴定概述
研究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其本质属性是什么?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
但由于观察角度不同、由于司法改革的发展阶段不同,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界定和发展。
如:
有的侧重从司法鉴定的应用范围、决定机关、任务目的、鉴定主体等方面下定义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和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
”有的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专门概念下定义:
“……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
”有的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对上述定义进行比较可知,不同点主要在于鉴定决定权的范围不同、鉴定适用范围不同、鉴定主体范围不同和鉴定的客体范围不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
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价值取向,考虑到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和立法宗旨,考虑到三大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考虑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义务,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
在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对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经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当事人指定或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手段依法作出判断、鉴别的科学实证活动。
(二)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我们不难归纳出其本质属性,那就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模式、鉴定体制和运行机制。
1、法律性(准司法性):
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活动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
一是鉴定程序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它不属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
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批准设立,社会专业鉴定部门也需经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司法机关临时指聘。
三是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四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
五是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
六是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2、中立性:
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即社会化),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3、客观性:
客观性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
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个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一个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又源于两个方面:
其一是科学性。
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司法鉴定的结论,往往就是科学认识的结论。
其二是专业性。
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和方式,取决于它的专业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主要指的是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
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
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
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和扩大。
根据《秦简·
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我国秦朝就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
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
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
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宋朝人宋慈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法医学家,他编写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
尽管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不过是近二三百年的事情。
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也仅仅始于二十世纪的初期。
在1906年,清朝诉讼制度中对鉴定问题就作出了规定。
1907年,清政府对鉴定作了较多具体的规定,如对鉴定人的规定有:
“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象者,得用鉴定人”;
“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为之”。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
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等作为发展战略,形成了相应的规模。
但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上,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都显得明显的滞后。
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
1989年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应的鉴定问题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此类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加之无配套法规,导致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无明确大法,无小法可依”的局面。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或者说是没有形成与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如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鉴定,但对如何指派和聘请?
如何进行具体的鉴定等内容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做法各不相同,法律制度的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与被动,给诉讼活动带来许多不便。
2、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
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
“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
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
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
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混乱且部门规范杂乱。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
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
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
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
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
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更重要的是“自审自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特别是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鉴定结论不一样,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出现错案、假案等,很难纠正。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
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
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
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
”
3、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
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
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三)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
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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