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修正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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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9‰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40%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1‰缴交。
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30%的罚款。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七)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六条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因医疗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和使用自费药品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目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医疗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但抢救期间除外。
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用人单位拒不垫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医疗费用30%的罚款。
工伤认定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经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的费用向用人单位或员工本人追偿。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支付标准以同类康复器具的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八条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
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
一至四级残废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
经认定为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据伤残员工对护理依赖程度每月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
伤残员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残废补助金和护理(扶助)补助费可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依次按48个月、36个月、24个月、16个月、12个月、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
五至六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无工作期间的综合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
按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
按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
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
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供养亲属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供养亲属两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
(一)、
(二)、(三)项标准的120%支付。
被供养的亲属是深圳户籍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标准分别提高20个百分点支付。
非深圳户籍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工伤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员工本人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
因工伤残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医疗期满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伤残员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病情加重,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残废等级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补偿金只补差额部分。
伤残员工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参保,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应补交保险费金额30%的罚款。
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将受伤员工立即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到约定医疗医治。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疗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申请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在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认定。
逾期未申请的,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员工或其亲属。
第二十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
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
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
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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