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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
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限制,则承包人也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02年3月,甲乙双方签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宿舍楼的施工。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
地下室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检查验收,甲方则答复:
因公司内事物繁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
一周后,甲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乙方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返工。
乙方则认为:
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应由乙方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认可。
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问题:
复检支出费用应由谁支付。
解答: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
但乙方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
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至于甲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因此,应由乙方承担复检支出费用。
案例三
1998年,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某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
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
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处打工。
为防止工伤事故,郑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防止道板坠落伤人。
某日下午,吴某在安放道板下的铁钩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
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吴某的左手砸伤。
郑某立即送吴某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
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10元,已由郑某全部承担。
1999年2月,某法医技术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
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随后,吴某与郑某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吴某以郑某和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
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问题: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与吴某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应对吴某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郑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郑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吴某发生安全事故。
虽然吴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郑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
该公司在与郑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安全生产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
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某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
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没有设置明显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某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
原告封某(死者之母)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
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
事故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
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竖立明显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某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虽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反光功能,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的足够注意。
道桥公司的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道指挥部已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不应对乌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五质量管理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约定:
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
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
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
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
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
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
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
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
请对此案例进行评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主体结构为终身保修,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案例分析六执业资格
2001年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高原古城西宁繁华街道西门口,正在进行爆破拆除的西关街4号商住楼。
一声巨响过后,楼房没有如人们预料地轰然倒下,只是做过预处理的底层支柱受到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经过专家“会诊”….根据《爆破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三级资质企业只能爆破拆除五层的楼房、50米以下的烟囱;
二级企业,应承接高度为5~~10层的楼房、50~80米高度的烟囱。
协力公司的资质为三级,根本不能承揽七层高楼的爆破工程,协力公司属于违规经营,越级施工。
案例评析:
《建筑法》第50条明确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条件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所谓具备安全条件是指具有拆除房屋建筑的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保证房屋拆除安全的必备条件,不具备拆除条件的不能从事拆除作业。
拆除房屋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通常表现为符合一定的资质等级条件。
例如,对于以采取爆破为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除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但是,交叉管理、监管不力,致使城市民用爆破行业市场混乱、漏洞重重,如何健全制度规章,堵塞漏洞,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案例分析】七安全生产
原告:
邱宝田
被告:
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
基本案情: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李淑正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请邱宝田做帮工,雇请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
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淑正择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
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
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
在倒车过程中。
因地基土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
车身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宝田…
本案是建筑施工造成人员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
虽然本案是个人住宅建筑,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
李淑正是本案的业主;
李家全是建筑工程的承包商;
受害人邱宝田是业主直接雇佣的帮工;
邱金堆是另一个雇工。
《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根据这些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在施工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应首先向施工企业及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并要求赔偿。
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这表明对于造成安全事故的作业人员和建筑施工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没有说明业主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承担什么责任?
我们认为,《建筑法〉)没有提及业主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业主对施工安全肯定就没有任何责任。
如果业主对施工和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和指挥,那业主就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业主进行了施工管理,却让承包商承担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
本案中邱宝田被砸伤致截去右腿成为残疾人这个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邱金堆在驾驶拖拉机倒车时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
根据《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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