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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最小垂直净距
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
城市规划法>
实施办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
(一) 居住用地(R);
(二) 公共设施用地(C);
(三) 工业用地(M);
(四) 仓储用地(W);
(五) 对外交通用地(T);
(六) 道路广场用地(S);
(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 绿地(G);
(九) 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住宅与工业等有混合交叉,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
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T4):
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中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的详细规划,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规划控制Ⅰ、Ⅱ、Ⅲ类区交界地段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取平均值)。
第十七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
①规划控制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原则上不得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确因公共交通需要进行架设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与建筑离界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宜南北向布置,其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角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0度~45度
≥1.3H
≥1.2H
≥1.0H
〉45度
≥1.1H
≥0.8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13M;
④一类居住用地中的高尚住宅与相邻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3倍,低层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0.8H
0.7H
0.5H
0.6H
0.4H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为9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不大于13M;
山墙宽度大于13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夹角
α≤30度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度〈α〈60度
1.0H
0.9H
α≥60度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①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
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10M。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型
间距
高度
H〈50m
27+0.2H
24+0.2H
22+0.2H
H≥50m
32+0.1H
29+0.1H
27+0.1H
>
45度
24+0.1H
22+0.1H
16+0.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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