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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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
(1)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
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2)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规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违法限度。
(2)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
个条件:
(1)具备犯罪主体;
(2)具备犯罪主观方面;
(3)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
(4)具备犯罪客体。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和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
其中包括: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在建筑工程中留下事故隐患,危及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
有些安全设施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或竣工后难于补漏,造成后补的安全设施可靠性差;
因没有经费,留下安全欠账,致使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用国家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等等。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作了严格的规定,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一旦发生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害,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同时,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
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
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时,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
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
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
二、主观方面的特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按照通说的观点认为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关于危险的分配问题和信赖原则的讨论
关于过失犯罪,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就是危险的分配问题和信赖原则。
这两个问题对于处理重大责任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危险的分配
所谓危险的分配,是指在过失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人与受害者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是谁违反了注意义务的问题。
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当科以参与者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一方义务多,要求另一方的义务就少,反之亦然。
其间的危险即注意义务的具体负担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划分,就是所谓危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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