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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
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
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在分割时首先应对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为共同所有、或为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划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第一项、第四项都是典型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后,原有的司法解释若同新的法律条文相抵触,应作出相应调整。
2、分割共同财产应考虑的因素
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原1980年婚姻法对此项规定的表述是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恐怕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
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特别强调了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将其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优先考虑的因素,将原条文中“女方权益”和“子女权益”的先后位置作了调换,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
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
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
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
本法并未采取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不同性质财产的分割
审判实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有所差别。
(一)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对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以上司法解释是根据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婚姻法经过修订后,其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若同新法的相关条文有抵触,应作出相应调整。
当前在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出现了比较棘手的新情况,涉及到股票、股权、股份乃至整个公司或企业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有些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采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
股权或股份的分割,原则上应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的方式均等分割;
对于双方创办的企业,应尽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决。
(二)关于房屋。
房屋是大多数当事人在离婚时最有价值的财产,通常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房屋分割中尤其要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尽量将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根据1980年的婚姻法,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
(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3)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当前有关房产的分割,比较复杂,涉及到承租、使用的公房、微利房、福利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等。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其中规定: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况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
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确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的“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意见予以妥善处理。
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房改后,如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各地做法不同,大致如下:
(1)离婚双方对该房今后的市场价进行确认,一方得房,一方获取补偿;
(2)双方都要房,可通过房屋置换公司置换、调剂;
(3)一方要房,另一方不争,但双方对房屋当前的市场价不能达成一致,房屋暂不分割,先作为共同财产,待以后上市时再作分割;
(4)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一半价款等等。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涉及到房屋、承包的土地、果园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农村地区,土地、果园大部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个家庭承包的面积是根据家庭人口按本村人均面积分配的,因此,女方在土地承包上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
但是中国的婚姻习俗多数是女方落户到男方,承包土地多数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包,双方一旦离婚,女方的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
因此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时,在本条之后又加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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