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函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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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取缔、关停?
15小?
)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控制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取缔、关停”15小“工作还存在死角,死灰复燃的现象有所抬头,与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
为继续加大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力度,巩固工作成果,保证《决定》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责成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的要求,现对1998年取缔、关停“15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要求是:
在取缔、关停“15小”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执法检查效率,遏制死灰复燃势头,促进重点区域、行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1998年取缔、关停“15小”的总体目标是:
一般地区“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达100%,经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困难地区达85%,但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大江大河、公路铁路沿线要达到100%;
死灰复燃的再次取缔、关停率达到100%。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证政令畅通的高度,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
要进一步强化目标责任制,逐级负责。
对“15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对贯彻不力、顶着不办、包庇纵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接纳转移的,要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设置障碍阻挠行政执法的违法业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漏网的和死灰复燃的“15小”企业。
对个别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区,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制定规划,限期整改。
要强化考核,把取缔、关停“15小”作为环保考核的主要内容。
对于没有完成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上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处
理。
未完成取缔、关停任务地方的政府和环保部门,一律不得作为各类环境保护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三、增强力量,完善机制,切实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界定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规模。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地方的实际,公布禁止兴办的产品项目名录,坚决杜绝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的产生。
对于禁止兴办的项目,工商部门不予发照,金融部门不予贷款,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
对无证无照的“15小”厂、点,各级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作用,加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
各地、市、县环境监理部门对取缔、关停的“15小”监督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并将监督情况按环境监理报告制度的要求一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理的领导,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取证工具,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切实增强其现场执法的能力。
四、改进方法,注重实效,充分发挥执法检查的作用
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拟继续对1997年未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联合执法检查,同时,对1997年已检查的省份也要进行抽查。
检查中将继续把取缔、关停“15小”的工作作为主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组织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5月20日印发《决定》贯彻情况的检查中,对取缔、关停“15小”和查处死灰复燃的情况要组成专业小组,进行专项自查。
要认真核查“15小”取缔、关停达标率并予以公布。
对所查地、市“15小”的检查数不得低于其总数的20%,其中随机抽查数不得低于检查数的50%。
随机抽查企业要在检查团到达当地后,从公布的“15小”名单中随机抽出,不得弄虚作假。
检查要坚持轻车简从,深入实际,务求实效。
检查团成员必须严守纪律,违者要作出严肃处理。
自查情况于1998年7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
五、加强舆论宣传,鼓励举报,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继续将取缔、关停“15小”的情况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接受全社会监督。
要鼓励和引导群众对取缔、关停“15小”的关注,进一步完善举报机制。
各级环保部门要设立日常性的举报电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1998年6月底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布,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当地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布。
对各类举报要认真对待,及时登记、立案、查处,做到件件有落实。
要建立健全举报档案。
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取缔、关停“15小”工作的重要内容,一并检查和考核。
六、把取缔、关停“15小”工作引向深入
取缔、关停“15小”既是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也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针对本地区“15小”以外的污染严重小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取缔、关停的建议,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的在1997年底以前淘汰“土(蛋)窑生产水泥、普通水泥立窑、土窑烧砖、窑径小于2米(含2米),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老少边穷地区除外)、20万重量箱(含)以下小平拉玻璃生产线、铅吸风烧结机、横罐炼锌、使用cFcs生产气溶胶产品工艺(医用部分及不能用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替代部分除外)”的工作,也要纳入专项自查的范围,一并检查、考核和上报。
篇二:
取缔“十五小”勿需听证
1994年4月18日,新疆阜康市环保局批准阜康市福利养殖公司焦化厂(简称“焦化厂”)在阜康市天云养殖场西北角建设。
正式建厂时,厂长陈金存擅自改变了焦化厂的场址,建在离乌奇路较近的地方。
1997年新疆昌吉州政府要求取缔土炼焦,并将焦化厂列入取缔企业名单。
昌吉州所辖阜康市政府限焦化厂等3家小土焦炉于1996年4月底搬迁。
但到了规定的时限,焦化厂并未搬迁或取缔。
阜康市政府于4月3日决定在1997年4月10日前停产清除焦化厂,阜康市环保局执行市政府决定,于1997年4月9日将焦化厂的炼焦池用推土机推毁。
基本案情
陈金存以阜康市环保局推毁其炼焦池的行为于法无据,并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未告知听证权利为由,于1999年3月9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定阜康市环保局取缔焦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该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4.8万元。
2000年10月24日,阜康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阜康市环保局取缔焦化厂的行政行为合法,对炼焦炉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金存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1月14日上诉至昌吉州中级法院。
州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阜康市政府于1997年4月3日决定在1997年4月10日前对焦化厂清除废址,阜康市环保局对该企业废址进行清除是合法的;
但对焦化厂进行清除时,市环保局对现场的财产状况未作任何有效记载,对该焦化厂被推时损毁的砖、煤等财产应予以适当赔偿。
20XX年6月15日,昌吉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阜康市法院初审判决,判令阜康市环保局赔偿陈金存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陈金存的其他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取缔土法炼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陈金存认为,1997年4月9日阜康市环保局取缔土法炼焦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阜康市环保局未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剥夺了其申辩、听证、陈述的权利,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
阜康市环保局认为,焦化厂是土炼焦企业,属国家取缔范围。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文规定:
1996年9月30日以前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
新疆自治区政府和昌吉州政府发文要求立即取缔土炼焦,并将焦化厂列入取缔的“十五小”企业名单。
阜康市政府限焦化厂于1996年4月底搬迁。
以上各级政府文件均由阜康市环保局先后送达了陈金存,但其焦化厂并未搬迁或被取缔。
并且在兴建焦化厂时,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厂址,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只能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
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阜康市环保局的观点,认定阜康市环保局对该企业废址进行清除的行为是合法的。
取缔“十五小”不属于行政处罚
对取缔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无论是环保部门,还是环境管理相对人,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取缔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在实施取缔行为时,是否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的法律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XX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取缔污染严重的小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该复函指出,根据1984年9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规定,不准乡镇企业从事土法炼焦等污染严重的生产活动;
1996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1996年9月30日之前,限期取缔土法炼焦等15类严重污染的小企业。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1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并未包含“取缔”;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并未设定“取缔”这种行政处罚种类。
可见,取缔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是国务院文件确定的一种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并未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外设定新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取缔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就不存在适用处罚程序的问题。
关于取缔的“十五小”企业的方式,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1998年取缔、关闭和停产15种污染严重企业工作意见的函》明确提出取缔“十五小”企业的标准和措施,即:
对“十五小”企业要逐一落实,坚持标准,切实做到“断水断电、拆除设备、吊销执照、清除原料”,杜绝死灰复燃。
另外,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22日发布的《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对取缔措施予以了明确,“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
该取缔措施的要求,对取缔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也具有指导意义。
篇三:
王建耿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
王建耿不服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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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行初字第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建耿,男。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男。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女。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丙寅,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合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男。
原告王建耿不服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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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1998 取缔 关闭 停产 15 污染 严重 企业 工作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