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借款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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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
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能够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
金融机构理应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既能够采用书面形式也能够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能够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
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确定借款的种类。
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能够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
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
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理应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即时收回。
4.数额。
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
理应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
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理应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
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
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水平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水平等,约定借款期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理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
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能够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担保的相关规定。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对担保的原则作出了规定。
1995年,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担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连带责任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能够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一般保证,即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在借款人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
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的范围理应是依法能够转让的财产,抵押合同理应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质押。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转让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的担保方式。
以下权利能够设定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能够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后,其风险都是由贷款人承担。
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近些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越来越多的采用担保的方式。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理应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理应对保证人的偿还水平实行全面审查,确定保证人是否真实地提供保证;
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行认定、核实,查明其产权证明并对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实行严格审查。
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才能够不提供担保。
所以,金融机构借款的,当事人理应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担保的方式。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对担保问题作出约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理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理应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理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贷款人提供的情况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与借款人资格相关的基本情况。
比如,作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水平等。
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还需要借款人提供相关产品和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以便于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生产经营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借资金等。
二是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借款人能够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帐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水平。
借款人还理应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理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
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
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
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
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到期理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5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195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还是将200万元视为本金,并按200万元收取利息。
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195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5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195万元并支付按照19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理应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取借款责任的规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都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对于贷款人来说,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义务。
但是,贷款人因为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
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
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将所得的资金按照计划投入正常的生产或者经营中,保证资金得到正常运转。
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就会打乱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甚至会出现因借款人资金不到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三角债或者其他纠纷的发生,影响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和循环。
其次;
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也容易影响贷款人按期收回借款。
因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往往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对资金的正常需求时间,如果贷款人事先就违约,使借款人在约定的日期得不到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容易出现在得到借款后拖延还款的情况,这样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收不回借款。
所以,贷款人的这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借款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经营的风险。
根据本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理应赔偿借款人的损失。
贷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另一方面,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
对于贷款人来说,其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营利的,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回借款的,必然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贷款人来说,所受到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本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的情况做出的规定。
因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能够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理应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理应按照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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