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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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世纪初中国法律近代化开始以来国人的最大误解之一。
大量事实表明,西方法传统中也存在此类原则的应用,甚至现代欧美法中仍有大量体现“亲疏有别、尊卑有别”的刑事规范,其“亲亲尊尊”之程度实为我们想象所不及。
事实上,刑事责任上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是中西法律的共同原则,是中西法律惊人的不谋而合之处(不过因民族文化传统之不同,双方在适用此原则时各有自己的偏异侧重)。
本文将先向读者展示西方法中贯穿此一原则的种种例证,并与中国旧法稍作对比。
然后分析中西法律于此处不谋而合的原因和立法理由,并附带分析中西法律在此种根本共性之下的各自特色(差异)。
最后就亲属相犯问题的中国法律近代化之教训作初步反省,就此种暗合将给予我们的有益启示作些初步推论。
这里讲的西方,包括地理上的欧洲(含东欧)和北美,不仅是文化意义上的西方。
亲属间的犯罪,法律特为立制者大约可以分为五大类:
一是亲属间人身侵害,二是亲属间财产侵犯,三是亲属间性自由性权利和性伦理侵犯,四是亲属间诱迫犯堕落耻辱之罪行,五是其他各类侵犯:
如遗弃、防害自由、侵犯尊严、诬告等等。
以下分别加以比较分析。
一、中西“亲属相犯”律之不谋而合
(一)关于亲属间人身侵害
亲属间的人身侵害,这里主要指对生命健康之侵害,亦即对人身存在和完整的侵害,包括杀害、伤害等等。
我们这里主要以杀害、伤害两种情形为例进行分析。
1.亲属间杀害、伤害罪刑重于常人
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认为:
“任何罪行若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比较轻;
如果加到父母或近亲身上,就会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古希腊人认为侵害亲属不仅伤害人伦,亦伤害了“神伦”(犹中国人言“天伦”、“天理”),因而法有特重刑罚以惩之。
在古罗马,杀害近亲属(起初仅仅是杀害尊亲属)为“弑亲罪”,公元前52年专门制定了关于弑亲罪的“庞培法”,并设置了“弑亲审问官”,专审此种杀害亲属案件。
对于“弑亲罪”这种“最可怕的罪行,(法律规定)处以特异的刑罚。
它规定凡使其双亲或儿子加速死亡的,或使其他亲属加速死亡,或其杀害在法律上称为亲杀罪的人,无论其行动是公开的或隐蔽的,是杀亲罪的教唆犯或从犯,即使不是家人,一律处以杀亲罪的刑罚。
他不是受到剑、火或其他通常方式的刑罚,而是同狗、公鸡、蛇和猴各一,一起封闭在袋内。
在把他禁闭在这种可怕的‘监牢’之后,即依当地地形,把他投入海中或河里。
”这种“生时不见天日,死无葬身之地”的特重刑罚,反映了古罗马法有特重亲情伦理的价值取向。
在《圣经》中,亚当夏娃的长子该隐杀死了其弟亚伯,被视为滔天大罪;
直到中世纪中后期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伟大诗人但丁在其《神曲》中,仍将该隐罚下第九层地狱即最深一层地狱,受地狱中最严酷的永久冰冻之刑,仍将所有叛卖,杀伤亲属者都罚到该隐所居的冰湖之中受刑。
这也可以反映中世纪人的对杀伤亲属之罪行极端严重和不可饶恕之性质的一般认识。
在现代欧洲刑法中仍有此种观念之显著体现。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02、323、324条规定:
杀害尊亲属、故杀配偶、父母故杀初生婴儿均为最严重犯罪,处唯一死刑,任何时候不能赦宥。
并应受耻辱示众于斩首之前(详后)。
此种规定到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仍基本保留。
此种规定远重于常人之间的故杀之罪刑。
《意大利刑法》第576条规定:
对直系尊卑亲属故意杀害者均处最高刑――无期徒刑,故意杀害配偶、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或直系姻亲,均处二十四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该法第576条规定一般故意杀人罪仅处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伤害罪,该法第582条规定:
一般轻伤害罪告诉乃论,但对尊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或直系姻亲犯之者,不在此限。
意即伤害亲属一律为公诉案件。
这几条表明意大利刑法认为亲属间杀伤罪重于非亲属间杀伤。
西班牙刑法亦然,如该法第
405条规定:
杀害父母子女或其他任何婚生或非婚生之尊卑亲属、配偶者一律视为重谋杀罪,处以长期监牢(20-30年)至死刑;
而该法规定的一般故意杀人罪仅处短期监牢(12-20年)。
即使是社会主义刑法,如前保加利亚、前罗马尼亚刑法也有杀伤亲属加重处刑的规定。
如保加利亚刑法第127条、144条分别规定杀害父母子女者处十五年以上剥夺自由至死刑、伤害父母子女者(重伤时)处五至十二年剥夺自由,而该法规定常人间故杀(一般情节者)仅处十年以上剥夺自由,常人间伤害成重伤时仅处三年至十年剥夺自由。
又如罗马尼亚刑法第175条将“杀害配偶或近亲属”定为“应加重处罚的故意杀人”。
这种情形,与中国古代刑法有相类似处,也有典型的不同。
中国古律规定亲属间人身侵害之罪刑异于常人间侵害,这一点中西一致。
不过中国仅规定杀、伤尊亲属及兄妹之罪重于常人间杀伤,而尊亲属杀、伤卑亲属(包括兄杀弟妹、夫杀妻妾)则罪刑轻于常人。
就是说,在“亲疏有别”之原则的应用上仅仅着眼于特别保护尊亲属。
但无论如何,这种规定还是建立在认为亲属间人身伤害罪责重于常人相害的基础上的,只不过在应用上因偏向一端(尊亲属)而忽视另一端(卑亲属),而有“伦常杀人”之弊端罢了。
这一点,留待后面具体讨论。
在这里我们仅应注意到中国古法的一个内在逻辑:
若非认为亲属间杀伤为比常人间杀伤更严重,则连杀伤尊亲属加重处刑之条文也不会产生。
因此,我在这里仅先以唐律中关于杀伤近、远亲属和非亲属罪责由重到轻的差别来说明。
《唐律》规定:
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等近亲属未遂者,斩;
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如伯叔祖父母、祖姑母等)未遂者流二千里;
而谋杀常人未遂仅徒三年。
[11]又规定:
殴兄姊者徒二年半;
殴缌麻兄姊(堂兄姊等)者仅杖一百;
而殴常人只笞四十。
[12]这种差别规定,显然表示亲属和非亲属有别,近亲和远亲有别。
从立法意图来讲,西方的上述规定不是与此暗合么?
2.杀伤尊亲属之罪刑重于杀伤卑亲属
古罗马时代,起初的“弑亲罪”是名副其实的“弑亲”(以卑杀尊曰弑),仅指杀害双亲的暴行。
到君土坦丁一世时,才规定杀害儿子与杀害双亲一样论罪。
[13]此后的“弑亲罪”实为“杀近亲属罪”(故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中译本直接译为“杀亲罪”)。
但直到公元六世纪中叶,查士丁尼大帝在其《法学总论》中,仍宣布“尊亲属或保护人受其儿子或被释自由人的侵害”为特别严重的犯罪之一。
[14]公元542年查士丁尼皇帝新敕规定:
子孙虐待尊亲属者即剥夺对尊亲属的继承权。
而在剥夺尊亲属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栏里,就没有“虐待”子孙这一项,只有更重的罪行。
在共和时代以前,家长对家子(子孙妇媳)的侵害,家子无任何诉权。
帝政时代以后家子才开始有权控告家长侵害。
家长对家子的生杀权一直维持到二世纪初,此后家长仅有一般惩戒权(重罚必须送经法院裁决,如中国古代之“送惩”制)。
[15]这种惩戒权的含义就是伤害卑亲属无罪或减轻处罚。
这种厚尊薄卑、尊卑有别的原则,在近现代欧洲各国法中还有广泛的体现。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99条及302条规定:
故杀父母(包括正式结婚及未正式结婚的父母)、养父母或其他尊亲属者,为杀尊亲属罪,处唯一死刑(与谋杀罪一样处极重之刑)。
而一般故杀罪仅处无期重惩役。
其第13条规定:
“因杀害尊亲属而判处死刑者,应使穿单衣、赤足、头披黑纱,押赴刑场。
犯人暴露(示众)于刑台时,执行员当众宣读判决书,然后斩断犯人右手,并立即执行死刑。
”[16]此种规定,特别象中国古代的“俱五刑”和“弃市”。
该法第323条还规定,杀尊亲属之罪在任何时候绝不宥恕。
[17]关于故意伤害尊亲属,该法第312条也明确规定,凡对父母养父母或其他尊亲属故意伤害者,都应加重处刑:
常人应处拘役或罚金之情形时,伤尊亲之人应处轻惩役;
常人应处轻惩役之时,伤尊亲者应处有期重惩役;
常人应处有期重惩役时,他们则应处无期重惩役。
[18]这些规定,到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仍大致保留,不过刑种略有变化。
直到1994年《法国刑法典》,这种“尊卑有别”的规定仍极为丰富。
如第221-4条、221-5条规定,故意杀害或毒杀“合法直系尊亲、非婚尊亲或养父母者,处唯一无期徒刑(因已废死刑)。
而一般故意杀人或毒杀仅处30年徒刑。
该法第222-3条、222-8条规定故意以酷刑或野蛮暴行伤害上述尊亲属处刑20年,暴力伤害致死尊亲属者亦处刑20年。
而同时常人间故意酷刑或野蛮暴行,伤害及暴力伤害致死仅处刑15年。
[19]德国也有此种尊卑有别之规定。
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15条为杀尊亲属专条,规定为唯一死刑,而一般杀人罪仅处无期重惩役。
其第223条规定一般伤害尊亲属应处一个月以上轻惩役,而常人间一般伤害应处三年以下轻惩役。
均须告诉乃论。
其所谓轻惩役的法定期间最短一日,最长五年。
[20]对尊亲属而犯只有下限而无上限(即可达五年),对常人而犯只有上限而无下限(短至一日,最多三年),显见格外保护尊亲属。
修正截至1976年的《德国刑法典》第223条仍规定对直系尊亲属犯轻伤害罪者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比常人间轻伤害处三年以下自由刑仍显然加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232条规定对于亲属犯伤害罪之告诉可以撤回,1976年德国刑法则于同条取消告诉可撤回之规定,且刑事追诉官署认为与公益有关即可提起公诉,不管受害之亲属是否告诉。
[21]这显然加重了亲伦的法律保护,加重了对亲属间犯罪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定性。
西班牙也是如此,如1971年《西班牙刑法》第423条规定,”致使父母、尊亲属、监护人、教师……受伤而情节不甚严重时,应处长期徒刑(6-12年)“,而该法422条规定常人间同样伤害仅处长期监禁(6个月-6年)或丙级放逐并科罚金。
[22]
欧陆刑法的上述规定与中国法传统的相似性是惊人的。
中国古代刑律在确定刑事责任时最大原则之一就是依尊卑亲疏关系定罪,即“准五服以制罪”。
如《唐律》规定:
谋杀常人(未成伤者)徒三年;
而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不问既遂未遂、已伤未伤。
又规定常人斗殴未伤者笞四十;
而殴祖父母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或绞。
[23]直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仍有类似规定。
如该法第272条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第271条规定杀常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如第280条规定伤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比常人间伤害加重刑罚二分之一,第281条规定加暴行于尊亲属未成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常人间此种未成伤之暴行无刑责。
)[24]关于国民党刑法的这类规定,我们过去常简单地斥之为“封建主义遗毒”,未料西方法治国家至今仍充满此种“遗毒”。
(二)关于亲属间的财产侵犯
亲属间的财产侵犯,包括盗窃、抢夺、抢劫、侵占、欺诈背信等等。
自唐到明清,“亲属相盗”专条成为封建伦理法律化的典型体现之一。
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古代法的原则是:
本着“同居共财”、“亲属不分财”之伦理,规定亲属间财产侵害之罪责轻于常人间的财产侵犯,通常是减免刑罚。
但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的原则,西方古今也如此。
古罗马法规定,凡处于家长或主人权力下的人从家长或主人那里窃取财物者虽构成盗窃,但不发生诉权,即不得起诉(仅可收回)。
[25]根据古罗马法,家长对家属的私犯,在共和时代及以前,家属均无诉权。
其所谓私犯,包括盗窃、强盗、胁迫、欺诈、对物私犯(损害他人财物)、对人私犯(人格人身伤害等)。
[26]帝政时代以后,虽允许家属控告家长对己之虐待,但仍不许控告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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