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计工作规定模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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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法,确保质量的方针。
第七条审计工作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履行经济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各单位的审计工作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系统各级应当设立相应的审计部门。
厅办公室(审计处)主管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对厅本级和所属单位的审计,对厅党组和厅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有审计工作需要但未设置审计部门的单位,可以在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或由本单位党组织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九条本系统的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业务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
下级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审计部门报送审计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重要审计报告,及时报告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本系统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具有审计、会计、建筑工程、法律及其他相关方面知识和技能。
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审计力量。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包括审计部门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非涉密审计事项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组的非涉密审计事项。
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必须由审计部门进行委托。
审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协议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要求等。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部门审定,不得作为合同签订、财务结算的依据。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审计项目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严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部门的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所属单位领导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事项,上级审计部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对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对于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十九条上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审计事项进行跟踪审计。
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审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三)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开展审计理论研讨,规划和指导审计业务建设。
第四章审计部门的权限
第二十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部门可以参加本单位研究经济工作和承担经济责任干部监督工作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隐匿和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有关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核对实物;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和核算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电子数据、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审计人员开放,并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和技术支持文档等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审计部门负责人有权暂时予以封存;
(六)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的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部门负责人有权暂时予以查封;
(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制止无效时,报审计组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
(八)对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建议由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给被审计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处理;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下列经济处罚:
(一)追回被挪用、侵占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二)收回应上缴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依照前款规定,审计部门对拒绝、拖延上缴违纪款项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通知有关部门抵扣或者暂停拨款。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下列事项实行审签:
(一)年度经费预算、预算执行和决算,重大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基建、维修工程开工前的预算和竣工结算;
(二)物资、工程、服务采购合同;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对审计查实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有权建议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及维护财经法纪、贡献突出的个人,可提出表彰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有权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公布或者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守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围绕单位的中心任务,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本单位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初制订单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
单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党组织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单位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党组织应当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事项审计除外)。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审计工作实行审计责任双向承诺制。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的经济活动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承诺认真履行审计相关职责,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程序,遵守廉政纪律。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审查、核对有关事项、资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建议。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经济违纪问题或经济犯罪线索,因受审计职权、检查手段的限制,难以查实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移送有关部门。
各单位的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单位的审计机构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审定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财经法规,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向单位党组织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经由单位党组织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作出。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的审计决定,由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
复审期间,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
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复审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及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部门)书面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部门)负责督办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意见的落实,并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落实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情况,并及时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部门)进行反馈。
第四十条审计作业程序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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