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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违约责任
【内容摘要】: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合同法的主要构成部分,分析研究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法的理解、应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性质、责任形态、归则原则以及责任免除等基本规定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责任形态归责原则责任免除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
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笔者结合两年来的学习与平时的理解,试就违约责任的性质、形态以及归责等问题谈些肤浅的认识。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形式,以财产责任为核心。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违约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核心的民事责任,它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契约责任,而不是契约的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侮辱和伤害。
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有各种不同的意见与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结合,以补偿性为主。
笔者是第三种意见的支持者。
违约责任之所以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是因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它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
其次,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我们知道,违约行为的客观后果是往往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就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特别是预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会很少,有时甚至为零,对这种违约行为如果按照补偿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因为违约责任的目的作用之一就是要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既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否则,就失去了建立违约责任制度的意义,这是我们不希望也不愿看到的。
第三,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将违约责任仅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花很多时间去弄清一方的实际损失,而有些违约确难以查清其造成的损失。
如果认为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就无需拘泥一些细小的问题,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作出裁决。
只是当约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才予以变更,这样有利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希望对方能按约履行合同,使其从中得到预期的效益。
同时双方也都表明,一旦违约愿意受到惩罚,包括弥补对方的损失,在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均有过磋商,即使未言明,也是心照不宣的,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第五,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看,《担保法》、《合同法》均有定金制度的规定,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需加倍返还定金,这“加倍”显然是一种罚则,而不是支付定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尽管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但这“双倍定金”无疑也是违约的法律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以财产责任为核心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确定的立法价值目标,这是通过建立这种法律责任调整机制,用以维护交易安全,达到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快捷,保障市场行为的规范化、程序化。
二、违约责任的形态
通常认为,违约责任的形态或者说违约行为的种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可以分为全部违约、部分违约和预期违约三种。
前两种形态在《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均有相同的规定。
第三种预期违约则是《合同法》中确认的一种新的违约形态。
(一)全部违约
全部违约是指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约),或者履行合同的结果完全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错误履约),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落空,没有履约方或者错误履约方的行为即构成全部违约,也称不履行合同义务。
全部违约的情况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这要根据当事人的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而定,如果出现混合过错情况的,还有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没有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的,全部违约的法律责任由合同中约定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的,出现了因没有履约的损失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0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采取实际履行的原则,即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以外,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的标的;
一方违约时,也不能用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
实际履行原则同时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必须实际履行的义务,禁止单方变更但是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部分违约
部分违约,又称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是指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内只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由此也可能造成相对人的其他损失,为了支持实现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弥补损失,违约方应当就未完全履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部分违约对相对人可以有两种结果:
第一,是相对人的合同权利是由全部合同条件组成而成的,合同的部分履行对其实现合同权利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此种部分违约实质上是完全违约。
相对人如果要主张对方的违约是完全违约的,必须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合同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就相对增加了一些。
第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可以分开行使,违约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使相对人能够实现部分合同权利,尚未履行部分或者履行不当部分的违约责任较全部违约的责任为轻。
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尚未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对已经履行部分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因部分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合同法正式确立的一种违约形态。
对于这种违约形态,多年来争议较大,实践中屡有发生,但在合同法颁布前一直未被承认。
它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种违约是一种不能履约的危险,而不是实际违约。
如果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所作的不履约表示,那就是一种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
二是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客体是对方所期待得到的利益,而一般不是现实存在的利益损害。
三是预期违约必须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预期违约问题。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第一,当事人的确无履行能力的预期违约情况。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情况丧失了继续履约的条件,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未满,但是继续拖下去已经没有意义,而且可能会造成更多的损失,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动向对方提出已经不能能履行合同了。
当事人对这种预期违约如果不想承担继续履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提供不能履行合同的书面解释,包括生产能力的变化、市场的变化和原材料及加工能力的变化等原因,如果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不接受其预期违约终止合同履行的要求。
第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但是出于某些目的的不愿意履行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当他提出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时,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合同比接受其损害赔偿更加有利时,有权不接受其终止合同的要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免除
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确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但要有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要具备过错,有过错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我国新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合同法此条规定指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只是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规定当事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这既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人们的公益心,减少社会损失。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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