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参考检察实务课程全文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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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抗诉;
刑事监督;
民事、行政监督。
课程要求
(1)正确认识课程的性质、任务及研究对象,在此基础上,力求对课程的体系、结构及具体内容有一个总体把握。
(2)牢固掌握课程所涉及的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实际业务操作程序,在此基础上,熟练地掌握基本的操作技能。
(3)学会理论联系实际,提高案例分析水平。
推荐阅读书目
1、梁国庆主编《中国检察业务教程》(修订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RR年7月第一版;
2、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
3、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RR年12月第1版
第一章
检察制度概述
一、检察的概念
1、检察的字义、词义
从字义上看,“检”字有约束、限制、法度之意;
“察”字有考核、调查、查举之意。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检察”解释为“审查被检举的犯罪事实”。
2、检察的概念
在我国,“检察”一词已经成为表述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专用概念。
“检察”,是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和经济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简言之,检察,即法律监督。
二、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在历史上,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是法国。
14世纪初,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置于各级法院。
检察官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书,参与法院的审讯;
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
腓力普四世新建立的检察官制度,被认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开端。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特点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
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
基本特点是:
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
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特点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
基本特点:
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
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特点:
检察机关的设置:
英国的最高检察机关称为法律事务部,也称为总检察署,由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领导。
美国没有单独设置中央检察机关,而是在司法部中设立名为联邦检察官的机构。
检察机关的职权:
英国主要有:
(1)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察、起诉。
(2)出庭公诉,监督审判活动。
(3)维护公益,参与部分民事诉讼。
(4)充当王室和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历史上的御史制度。
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国检察制度,产生于清朝末年。
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基本沿袭了清末的司法制度。
国民政府。
国民政府建立后,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
1932年,建立检察机关,但一直实行“审检合署”制度,直到1980年7月1日才改为审检分隶制。
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
(1)创建时期(1949年~1953年)
1949年第一届政协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相继开始建立。
根据这两个法律,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国家机关,职权主要有:
第一,一般监督,即对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第二,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及实行司法监督;
第三,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
(2)发展和波折时期(1954年~1966年)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五四宪法从第81条到84条对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作了规定,其中包括高检院的职权、领导关系和检察长的任期,并且规定了垂直领导的原则。
同时,这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至此,人民检察制度在我国法律规定上可以说比较完善了。
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并进而扩大化,法律虚无主义猖獗,检察制度遭到质疑和批判。
实践中推行“一长带三长”、“一员顶三员”,检察机关名存实亡。
1960年后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合署办公。
1962年以后,检察工作出现了新的转机,但没有恢复到历史上的最完善程度。
(3)中断时期(1966年~1977年)
十年浩劫期间,检察机关被认为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办来的,是凌驾于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搞法律监督是矛头对内”,必须从“政治、思想、理论、组织上彻底砸烂”,1968年12月后,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5年四届一次人大通过的“七五宪法”第25条规定: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实质上取消了检察制度。
(4)重建和发展时期(1978年~今)
1978年3月,五届一次人大通过了“七八宪法”,重新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检察制度获得新生,各地检察机关普遍恢复建立。
1979年12月,五届二次人大修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法院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该组织法的重要修改之处在于:
一是取消了“一般监督”,即删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的职权规定;
二是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上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同时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3、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第一、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与政府、法院并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院负责制,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
第四、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相统一的原则。
三、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1、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2、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
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其《论“双重”领导与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著作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
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理论的主要内容:
第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
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
第三、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列宁主张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
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主义中关于国家与法律的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我国以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的革命实践和具体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四、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任务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的涵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广义的法律监督: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作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我国“八二宪法”将检察机关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毫无疑问,检察权不属于广义上的法律监督。
同时,检察权也不同于狭义的法律监督,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
第一、检察监督的主体是国家的检察机关,即检察权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的监督,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特定的专门机关行使,不能由其他主体代替。
同时,这种监督的方式、手段、措施等均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容采取法律以外的方法;
监督的效果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广泛性,如政党、人大、社会舆论、公民等,其监督的方法多种多样。
第二、检察监督的内容只限于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并不是对法律实施以外的违法情形和法律实施中的所有情形进行监督。
具体而言,包含三个内容:
一是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
二是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
三是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而,检察监督的事项在范围上是特定的,并非包罗万象;
同时,这些有限的监督事项也必须是法律事先确定的,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事项,检察机关无权进行所谓的法律监督。
第三、检察权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基于犯罪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就监督对象而言,检察权监督的主要对象是构成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至于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并不在检察监督之列。
而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既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也包括政党、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
由此可见,检察权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主体的唯一性、手段的专门性、对象的特定性、效果的法定性等基本特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而是一种专门术语。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征:
第一、国家性,即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
它意味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
同时,它渊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
第二、专门性,即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家权力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是它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国家立法权;
行政监察部门是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是它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政纪的执行情况,而且从属于各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第三、规范性,即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标准,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
第四、程序性,即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
法律监督职能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消极处分权(如撤案、不起诉等)以外,一般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更没有行政处分权和司法裁决权。
正是因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这种程序审查和程序启动功能,使它与国家的其他职能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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