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拆迁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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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补偿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对评估依据进行解答。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按照拆违、拆临、、拆破、拆旧、拆陋的原则。
首先对县城内道路两侧主要地段上的房屋和设施及空中的各种线路实施拆迁。
被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八条在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确定拆迁改造范围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构筑物等;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和转租等;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许可、特种行业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一切有碍拆迁工作的各种手续。
第九条被拆迁人收到县拆迁管理部门下达的拆迁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拆迁。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下达行政裁决或强制拆迁决定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停止供电、供水、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开通等,同时负责按规定时限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思想工作,个体工商户有新的经营地址的,在其提出申请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没有新的经营地址的,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停歇业手续;
对不再经营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工商部门对不按规定时限拆迁,并被依法强制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时取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依法收回并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金额;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第几层、建筑面积、价格和房屋差价的结算方式;
拆迁范围、面积和期限、搬迁过渡的方式和过渡期限;
拆除房屋及设施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要以协议或其它方式明确权属和拆迁实施单位;
明确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办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拆迁及相关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要在签订协议时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等相关手续。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前要自行与税务、供电、通讯、供水、供热、广播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结清应缴税费等。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或未完成搬迁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和其它相关设施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的相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上级管理机关和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要派人员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要派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工作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有价值的物品交由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提存后由拆迁人运至专用库房予以保存;
保存期限为3个月,被拆迁人逾期不领回的,由拆迁人申请县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首先用于支付强制拆迁的执行费、运输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剩余部分由法院保留其价款;
如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支付强制拆迁相关费用,由法院另行向被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条县城管、建设、国土、发改、物价、公安、法院、工商、电力、网通、广播电视、环保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乡镇政府、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要相互配合,做好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中的拆迁工作,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总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合法合规建筑等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相互找差价等方式进行安置。
涉及到财政全额开支、差补事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拆的房屋和其它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赔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任何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时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是经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的永久性建筑或依法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相关管理部门当时批准的文字手续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年久房屋没有以上证件的由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相关人员进行认定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评估组织或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正式交接前结算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和设施需要评估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先期进行,拆迁评估费用由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确定支付人和数额。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外委托评估组织或机构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估确定为准。
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拆除以城镇住房改革制度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要通知售房单位。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拆除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住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拆除租赁房屋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在拆迁前解除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和其他相关连带责任等。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临时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房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因拆迁搬家的,给予5天公假。
第三十二条搬迁、回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按住宅主房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搬迁和回迁补助费的标准:
1.拆迁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每户一次性支付500元的搬迁补助费,需要回迁的另外再补500元的回迁补助费;
2.拆迁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以内的,每户一次性支付600元的搬迁补助费,需要回迁的另外再补600元的回迁补助费;
3.拆迁建筑面积在101—150平方米的,每户一次性支付800元的搬迁补助费,需要回迁的另外再补800元的回迁补助费;
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增加补助8元。
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需要回迁自行安置周转过渡居住用房屋,拆迁人按被拆除主房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结算时间按过渡的实际时间计算,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交付回迁钥匙后,拆迁人再给回迁人一个月的安置补助费后即行终止。
拆迁人按季度及时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在生产的车间和正在营业的商业用房需回迁或易地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支付自行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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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 面貌 三年 变样 活动 拆迁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