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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林顿那里,他并未像霍布斯那样,从自由的原初定义出发来进行推理,而是省略了对这一问题的论证,直接指向了政治体制与公民自由的关系,哈林顿将此称之为“共和国的自由”。
在哈林顿看来,事情绝不像霍布斯所说的公民自由与政治体制没有关系,恰恰相反,如果要保证每个公民自由的话,这个国家一定是一个共和国,整个政治体制的安排自然应为共和体制,而非其它。
在这一体制中,作为共和国的公民保有自由,同样,作为人民政治共同体的整个共和国也实现了自由。
因此,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共同体———即共和国的自由是一致的。
在哈林顿看来,做出这样的推论并不困难,同时,他的这种观点也与霍布斯的个人自由与共和国的自由完全没有关联的观点针锋相对。
因为霍布斯曾经这样说:
“虽然直到今天路迦城的楼阁上还写着‘自由’两个大字,可是谁也不能就此推断说,这里的人比以君士坦丁堡的人得到了更多的自由或豁免国家劳役的权利,所以不论是君主国家还是民主国家,个人的自由都是一样的。
”[2]为了批驳霍布斯,也为了更详细地论证共和国的自由与个人的自由是一致的,哈林顿在这样两个方面作了论述:
第一,在共和国中,财产是平等的,财产的平等将会产生权力的平等,而权力的平等则不仅仅是整个共和国的自由,而且也是每一个人自由。
在这里,哈林顿表达了在共和国政体中对个人自由的定义。
每个人可以平等地享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因为整个国家是每个公民自己的国家,这是自由内容的第一个定义。
而自由的第二个内容,则是在一个共和国里,人民“除了法律之外,不受任何东西约束。
法律是由全体平民制定的,目的只是在保护每一个平民的自由。
不然,他们就是咎由自取了。
通过这个办法,个人的自由便成了共和国的自由。
”[1]这段话凸显了哈林顿对自由内容的第二个定义。
法律是由全体公民制定,并且目的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由。
因此,只有在一个法律的国家,才能确保公民的自由,这样,一个有着法律的国家,也才是一个自由的国家。
正如哈林顿所说:
“如果一个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王国中,那么缺乏理智便会使他成为情欲的奴隶。
由此可见,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1]从哈林顿的论述中,我们分明可以看到了他与霍布斯对自由的理解大相径庭,完全不同。
第一是公民的政治权力不同,第二是公民对法律的服从。
乍一看,后面一点似乎与霍布斯对斯对自由的定义无甚区别,正像霍布斯所说,公民对法律的服从是为自由。
但实际上,两者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谁有权制定法律。
是由民选的立法机构来制定,还是由一个人来制定。
由于法律的制定不同,自然所体现的体制就不同。
在不是由所有民众同意,而是由一个人来制定法律时,这种法律仅仅只能是一个人的意志的体现,那么,公民的这种服从就不是获得了自由,而是丧失了自由,即“遭受暴君的恶政”。
因此,问题的焦点不在于是否把自由理解为公民服从于法律,而在于在此背后所隐含着的,公民服从着谁制定的法律。
当一个公民在服从由一个人所制定的法律时,这完全是一个人治的国家,人民则根本就没有自由。
这样,在哈林顿那里,问题已经简化为,当我们处在“人治”和“法制”的不同政治体制下,我们是在一个人治的君主国中能获得自由,还是在民主的法律的王国里能获得自由。
正像他引用古代的亚里士多德和李维的话,是人的王国还是法律的王国。
如果说我们的自由只能在后者中得到的话,那又如何保证一个国家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对此,哈林顿也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并展开自己的论证来解决这一关键性的重要问题。
同十七世纪很多思想家一样,哈林顿高度重视人的理性,并以此来开始自己的论证。
他认为,人存在着两种意识,一种是理智,另一种为欲望,它们决定了我们的生活,前一种带给我们美德和自由,而后一种则是恶行。
“不管情欲在一个人的思维中是什么,只要通过一个人的意志体现在行动上,就成了恶行或罪恶的镣铐。
同样,不管理性在一个人的思维中是什么,只要是通过他的意志体现在行动上,就成了美德和精神的自由。
”[1]在哈林顿看来,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理性,而由这些人所组成的群体、国家时,便会形成了群体的理智、国家的理智。
那么,由于在一个国家中,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因此,如何保证每个人都能根据理性来作出判断,并且这种个人的理性又是与群体、国家的理智不相冲突,形成公共理性。
哈林顿说:
“由于一个共和国之中进行辩论并作出决定的也是人,因而问题便是:
怎样才能保证一个共和国的辩论和决议是根据理智作出的?
理智既然常常和个人冲突,所以个人也常常是和理智冲突的。
”[1]值得注意的是,哈林顿把这种理智定义为利益,因此,各种不同的理智、或者理性的判断也就体现为不同的利益。
一是个人的利益,第二是国家的利益,具体来说指君主的利益、贵族的利益或人民的利益,第三种为全体或人类的利益。
在这三种利益中,人们都一致承认,共同的权利、自然法则或整体利益显然要比个人、或局部利益更加正确。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或者达到人类的理智或者人类的利益呢?
在哈林顿看来,“只有民主政府的利益最近全人类的利益,那么民主政府的理智就必然最接近正确的理智。
”[1]这种正确的理智所体现的便是人的美德,对国家而言,这种美德的集合体现便是法律。
而这种法律实质的意义就在于,只有在民主的体制下才能制定出确保公共利益的规则和程序,这是使国家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会使国家处在受控于一个人的意志和仅仅维护个人私利的最为根本性的内容。
哈林顿也承认,个人的私利是每个人的自然本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消除这种私利,形成确保每个人的利益都能平等公正地得到满足的公共利益。
在他看来,确立起基本的规则和程序,实现了民主的共和体制,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
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看,这个基本的规则和程序就是均分和选择。
所谓均分,就是对物品进行平等地分配,保证每个人都能享受到他应该享有的自然权利,这一点即是消灭个人私利,形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主制的基本特质。
选择则为保证每个人都有进行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保证基于个人理智或个人利益之上的选择,实质上也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他的自然权利,保障了他的个人利益,这同样是民主制度的另一特质。
哈林顿以两位女孩切分蛋糕的比喻表达了这一观点。
假如有两位女孩共同来分一块蛋糕,两人都应该得到相同的一份。
那么这时该如何决定或者保证每人都平均得到自己的一份,此时,制定切分蛋糕的规则和程序则至关重要。
于是,我们看到了两位女孩这样的对话,其中一位对另一位说:
你分吧,我来选,要不然我来分你选。
分法一旦决定下来,问题就解决了。
分者如何分得不均,自己是要吃亏的,因为另一位会把好的一块拿走。
因此,她就会分得很平均,这样两人都享受了权利。
由此可见,在相互的博弈中,自然形成了一种保证公平的规则和程序,当然这种规则和程序的形成其前提还在于均分和选择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正是在这种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下,才能使人们必须设计出满足和实现这种自然权利的规则和程序。
所以,哈林顿认为,治理一个国家并不复杂,两个小女孩的言行已经道破了国家的整个奥秘。
“国家奥秘就在于均分和选择。
”[1]对蛋糕的均分和选择这一基本的原则反映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上就是共和体制,就是有着不同的机构来承担其均分和选择的工作,并有着基本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即法律。
对此,哈林顿写道:
“所谓均分和选择,用共和国的词汇来说,就是辩论和决定。
凡是元老辩论过的任何事项,得向人民提出。
经人民批准之后,就通过长老的权柄和人民的权力加以制定,两方面汇合起来就成了法律。
”[1]对此,哈林顿还说道:
“英国变成共和国的道路是确立不移而又很自然。
通过往自然的道路要求和平,通往和平的道路要求服从法律,而在当今的英国,法律是不能由议会制定的。
但英国的议会行将成为纯粹的公众集会。
为公众的集会所制定的法律虽然在一段时间里可能令人生畏或令人失望,但终究必然是公众的法律;
而公众法律的总和必然等于一个共和国。
”[3]而这样的共和国,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健全法律、实行法制的民主国家,而不会是听命于某一个人专断意志的人治的王国。
二人治与法治,这是哈林顿与霍布斯之间最为根本的分歧,实质上也是对自由内含理解的根本不同。
在哈林顿看来,在君主国中,当一个君主拥有个人的专断权力,他的意志可以成为最后的决定权时,即使有法律的存在,也必然会出现君主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情况发生,这样,公民们必定时刻生活在君主的专断意志之下,就不能真正地享有自由。
而在共和国中,通过人民而制定的法律,一切都依法办事,排除了任何个人意志来行使专断的可能性。
公民们是在法律的管治下享有着自由由此可见,在君主国与共和国,不同的政治体制将决定着公民们享有的自由不同,两者决不会如霍布斯所说的是为相同。
请看哈林顿对此的详细论述,即可更加明白他对保证国家成为法治的共和国的一片苦心设计。
通常,在一个国家中,总有三分之一的人比较聪明,他们能够比其他人更能够看法问题的症结,弄清真理的所在。
因此被哈林顿称之为“元老”,他们充任着人民的领导,依靠他们的智慧、见识来为人民服务。
“作为人民来说,把这些人当作指导者,不仅是他们自然应负担的义务,而且也是他们应正面负担的义务。
”[1]就他们作为人民指导者的地位来说,我们应该切记,他们不是根据自己的财产多寡,也不是由于继承的权利来得到的,而仅仅是依据他们的卓越才能并经由人民选举而产生的。
在他们成为“元老”后,他们不是人民的行政官,仅仅只是顾问,他们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为,“顾问的应有职务首先是讨论他们所要参议的事项,然后就他们讨论过的事项提出建议。
因此,元老的指示决不是法律,而且也决不能称为法律,它只是元老的建议。
在建议酝酿成熟以后,他们就有责任向人民提出。
因此,元老只不过是为共和国的事项辩论而已。
进行辩论就是辨别或区别表面相同而实际上并不相同的事物,或者是分别并权衡各种理由。
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均分。
”[1]回到问题的开头,在元老们行使了“均分”的工作,那么谁来行使选择的职责呢?
哈林顿灰谐地说,还是去问那两位姑娘吧。
在那里我们能够获得答案,更可以获得对这一问题的逻辑推理。
这种推理即为,如果均分的人又是选择的人,那么对于另外一个人来说的情形就等于是这个人根本不会进行均分而一起拿走了所有的一切。
因为道理很简单,这个人既自分自选,她就会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分。
由此可见,如果元老除了均分以外还有选择等更多的权力,共和国就决不可能存在着平等。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回到两位姑娘切分蛋糕的故事,如果只让一个姑娘既行使均分又进行选择的话,她除了自行把蛋糕独吞以外,就不会有其它分法。
由此,结论自然可以得出,必须在元老行使均分的职责之外,另行创制一个执行选择职能的机构,否则不可能实现平等,不可能形成公共利益,并且确保公共利益。
在哈林顿看来,这种选择的权利必须由全体人民来承担。
具体来说,由经过人民所选举产生的并代表其利益的议会来行使。
哈林顿明确指出:
“除了成立一个进行选择的议会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补救的办法。
少数人的智慧可以是人类的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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