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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在全球電子書設備相關技術產業,有絕對的參與能力,扮演全球性重要角色,更由於近年政府大力推動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在電子書內容方面,也具有龐大的潛力。
經濟部於民國98年7月10日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會議,研商「數位出版產業發展策略及行動計畫」,希望帶動台灣數位出版產業發展,推動台灣成為全球數位出版產業重鎮。
民國99年「智慧生活應用推動計畫」更以鼓勵電子書創新應用及提升電子書閱讀人口數為主要目標。
電子書之智慧財產權議題,雖及於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但主要仍以著作權為中心。
本文嘗試自近年電子書市場之發展現況,檢視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國際司法實務之案例,評估發展電子書產業所需特別關注之著作權議題。
貳、電子書市場之發展現況與趨勢
雖然Sony在2004年最早投入電子書市場,在2006年推出第一代Reader閱讀器,但直到2007年亞馬遜(Amazon)首次推出399美元Kindle第一代閱讀器,才掀起電子書熱潮,讓各方好手積極爭食這塊前途不可限量之場業大餅。
2010年底,亞馬遜宣布,大幅降價至美金139元的第三代Kindle,銷量已超過「哈利·
波特與死亡聖器(HarryPotterandtheDeathlyHallows)」,成為該公司網站上有史以來最暢銷的產品。
2009年10月全美最大連鎖書商邦諾書店(Barnes&
Nobles)推出自有品牌之電子書閱讀器Nook,並於2010年底宣稱,書店官網BN.com賣出之電子書數量已超越實體書,單單耶誕節當天,已有超過100萬本電子書透過Nook被選購和下載。
2010年Apple推出ipad,透過網路ibookstore,提供消費者一個虛擬書庫,進行數位閱讀。
2010年12月初搜尋引擎巨擘Google也挾其在網路服務領域優勢,推出電子書店,以世界圖書館之姿,打破閱讀器之迷思,讓網路使用者可以透過各種媒介管道,無所不在地閱讀電子書。
台灣大哥大更在2010年12月底宣布完成「四螢一雲」數位匯流平台建置,運用雲端科技,只要一個帳號就得透過手機、電腦、平板電腦、電視螢幕,接觸資訊。
上一代之學習環境,必須正襟危坐地在書桌前閱讀、背誦,新一代網路族,則是透過手機、電子閱讀器,隨時隨地都可以做功課、寫測驗,還能馬上知道學習成果。
由電子書發展之現況,人們可以感覺到電子書時代已經來臨,偏偏電子書其實不是書,只能算是在手機、電子閱讀器、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之間,隨時任意轉換讀取媒介的電子檔而已。
閱讀之目的在增長知識,過去係透過書本,年輕一代則是透過無線網路,隨時隨地,無所不再地學習,範圍更廣,知識最新,速度特快。
過去閱讀大部分係單向被動地接受文字或圖片,現在學習則可以進一步雙向互動地瀏覽欣賞各種影音資訊,主動搜尋答案。
電子書時代未必有「書」,但有幾項關鍵因素是發展電子書產業所必須,包括內容、通路與閱讀器。
電子書產業所面臨的「內容(content)」,不僅限於文字,還包括漫畫、美術、照片、演唱、影片等影音,其來源及於傳統報章雜誌、廣播電視,以及網路上所有內容。
發展電子書產業所需之通路,包括實體店面與虛擬店面,以及最後將虛擬之電子書內容或實體之閱讀器,傳遞到消費者手中之管道,例如,實體物之交付(到店親購、郵寄或快遞)或是電子檔案之網路傳送。
Sony、Apple、Google、Amazon及Barnes&
Nobles會爭相投入電子書產業,正是自恃已能掌握大部分或重要通路,而Sony、Apple及Barnes&
Nobles以實體店面起家,讓消費者有機會親身體驗其產品,這些企業隨後發展之網路商店,也讓他們取得參與電子書產業之門票;
對Google與Amazon而言,網路商業服務是其強項,Google傾向不發展自己之閱讀器,Amazon則選擇以自己的Kindle系列閱讀器,進入電子書產業,一爭雌雄。
電子書不是「書」,但必須提供讀者接觸資訊之媒介,現階段電子書還是透過Reader、Kindle、Nook、iPad等閱讀器,向讀者傳達資訊內容。
可以預見,未來類似台灣大哥大「四螢一雲」之概念,結合手機、電腦、平板電腦、電視螢幕,透過雲端科技,以一個帳號進入數位匯流平台,無所不在的接觸資訊環境隱然產生,專用的閱讀器將無存在必要。
參、電子書之智慧財產權議題
在專利權方面,閱讀器之製造技術與設計,牽涉趨動控制晶片、觸控面版、解析、顯示液及外觀設計等專利之取得,2009年3月間就發生知名媒體集團DiscoveryCommunications控告AmazonKindle侵犯該公司於2007年取得的「電子書安全及版權保護系統」專利,並要求損害賠償。
在商標權方面,除了Sony、Apple、Google、Amazon及Barnes&
Nobles既有的商標外,各企業亦紛紛就其特別發展之閱讀器,進行商標之申請,例如,Kindle即是以「一個人在樹下看書」之圖案為商標。
在營業秘密方面,只要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皆可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電子書產業之相關重要經營資訊,例如,尚未公開申請專利之技術、尚未公開之經營策略,包括是否有新一代閱讀器、價格、功能、推出時機與地點等,均得以營業秘密加以保護。
電子書產業之智慧財產權議題,會以著作權為中心,主要在於發展電子書產業所必須之關鍵因素,包括內容、通路與閱讀器,均與著作權法有密切關係。
在閱讀器之硬體方面,其設計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有關於電子書內容之格式,也是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至於內容方面,幾乎已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十一類著作,均包括在內,而使用這些內容,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電子書產業必須透過通路到達消費者,這就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
從而,發展電子書產業亟需瞭解著作權法制。
肆、電子書產業之發展與著作權議題
雖然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各種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從其性質而言,可區分為二大權利,即著作利用之控制權與利益分配權。
利用著作,不管係以任何方式,只要係在著作權之範圍內,均應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取之利益,亦應妥善分配予著作人。
電子書產業之發展過程中,現階段以內容、通路與閱讀器為重眼。
然而,若無充足優質之內容,縱有四通八達、無所不及而高效率之通路,或是技術良好之閱讀器,仍無法吸引消費者透過電子書產業接觸資訊。
著作之授權利用,悠關電子書產業之成敗。
原則上,市場經濟的合意授權,應優先於法定或強制授權。
然而,實際運作之情形,卻有諸多努力空間。
一、圖書利用議題
搜尋引擎巨擘Google為拓展其網路資訊服務領域至圖書,自2004年開始推動「Google圖書搜尋〈GoogleBookSearch〉」計畫,與美國主要大學圖書館合作,將著作財產權已屆滿,屬於「公共所有(PublicDomain)」之著作,或仍受著作權保護的絕版書掃描上網,分別以免費檢索部分內容、付費瀏覽全文以及下載列印等方式,提供新的服務,所得利益Google分得37%,著作權人及出版商共同分享67%。
然而,就仍受著作權保護的絕版書掃描上網部分,並未先取得著作權人或出版商之授權,經代表著作權人利益的美國出版商協會(AAP)等團體向法院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訴。
2008年10月底,Google與AAP等團體達成和解協議,Google同意支付著作權人1億2千5百萬美元,以便繼續其利用著作之圖書搜尋計畫。
依據美國法律,Google與AAP等團體2008年10月底達成之和解協議,應經法院之核准始能生效。
法院經過二年多之長考,原本決定是否核准之期間,一再延後,迄今無法做出裁判,正是因為此一和解內容影響深遠,Google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將著作掃描建檔利用,違反著作權法授權利用之基本原則,侵害了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之利用控制權,而Google所獲之利益,係由其單方決定如何分配予著作權人,也未尊重著作權人之利益分配權。
Google等不到法院之核准裁判,在2010年初重提和解修正條件,全案仍待法院之審慎思考。
經著作權人授權,並就利用條件包括使用報酬約定清楚,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著作利用之控制權與利益分配權二大重要權利,「Google圖書搜尋」計畫完全未兼顧著作人在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如今並進一步與涉足電子書產業之企業合作,提供其龐大之數位檔案資料庫,一方面說明美國法院遲遲沒有批准先前和解之睿智,另方面也凸顯發展電子書產業在取得內容使用授權之關鍵性,值得各方密切關注。
二、雜誌、報刊內容之利用議題
電子書產業之建構,過往出刊之雜誌、報刊內容之利用,亦占相當比例。
這些已刊載於雜誌、報刊之內容,究應取得何人之授權,多生爭議。
200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YorkTimesCo.v.Tasini一案中,認定仍應取得個別作者之授權,引發雜誌與報業之產業經營調整。
此一10年前案件之判決,對未來電子書產業之經營,也造成重大影響。
Tasini案之原告為美國全國作家聯盟(NationalWriter'
sUnion)總裁JonathanTasini等自由撰稿人,長年投稿於被告TheNewYorkTimes之報章雜誌。
Tasini主張被告未經其等之同意,將歷年報章雜誌,交電子資料庫公司Lexi-Nexi公司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供網路傳輸,侵害其於報章雜誌中各編文章之著作權。
雖然被告TheNewYorkTimes在判決以前,頑強地提出警告,如果其獲得敗訴,將會對於歷史性之電子資料紀錄造成負面影響,同時也提出「媒體中立原則」之抗辯,認為他們的作法與將報章存為微縮影片相同,不應因為媒體改變而有不同。
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在「媒體中立原則」之下,「將著作於不同媒體間作轉換,並不改變該著作在著作權目的之性質(“transferofaworkbetweenmediadoesnotalterthecharacterofthatworkforcopyrightpurposes.”)」但法院認為被告Lexi-Nexi公司將報章雜誌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之行為,與一般的資料儲存,如微縮影片之作法不同,被告等之資料庫使用者自資料庫之蒐尋與列印結果,乃是就原告個別的文章進行重製,而不是就被告自己的報章雜誌整份的利用,不能主張屬第201條(c)款規定之改版,所以,在將原告的文章作成CD-ROM及放在數位化資料庫上網以前,應經原告的同意,而本案「媒體中立原則」應是保護著作人之權利,而非發行人之權利。
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規定之,集合著作中之單篇著作,其著作權與該集合著作之著作權有所分別,且自始歸該單篇著作之著作人所有。
無明白之著作權或其中一部分權利之轉讓約定,集合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將該集合著作中之單一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之一部分,隨同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改版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之特權。
Tasini一案留下一個伏筆,亦即若CD-ROMs所顯現的是報章雜誌的原樣版面再現,不是單篇文章的各自獨立呈現,就是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所稱「集合著作(collectivework)」之「改版(re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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