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docx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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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限额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七条聘用单位应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四)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应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期限相对较长的中长期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10年,如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免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副职领导人员,可以由任免机关或经任免机关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尊重本单位现有人员意愿,一般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章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依法服兵役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受聘人员,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数额,按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
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
聘用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身份和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享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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