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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
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
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
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
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
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
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
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
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
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
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
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
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
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
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
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鲜奶管理,保证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自治区鲜奶生产和乳品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从事鲜奶生产、收购、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鲜奶系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发展奶牛饲养业。
各级政府在资金投入、草场使用、饲料供应等方面应给予优惠,扶持奶牛饲养业的发展。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改良品种,改进饲养方法,提高鲜奶的产量和质量。
第五条乳品生产企业应与鲜奶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也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联合。
第六条本规定由各级乳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七条各盟市可根据国家鲜奶收购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鲜奶收购的地方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鲜奶的感观、理化、卫生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生鲜牛乳收购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鲜奶中不得掺水和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鲜奶:
(一)患乳-房炎的;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及产犊后七日内的;
(三)用抗菌类药物治疗期间及停药后五日内的;
(四)患布氏杆菌病等法定传染病的;
(五)颜色有变化的和有异味的。
第三章购销管理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乳品工业企业的'
规模和效益,合理划定或调整企业的购奶范围。
在划定的购奶范围内,乳品企业要保护鲜奶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收购,并按照合同兑现奶资。
第十二条鲜奶价格,由盟市物价部门会同当地乳品工业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鲜奶收购标准和优质优价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购奶单位应按本地区的鲜奶收购价格购奶,不准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不得超越购奶范围购奶。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购奶单位必须配备鲜奶质量检查员。
鲜奶质量检查员由盟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鲜奶质量检查证。
鲜奶质量检查员持证检查。
鲜奶质量检查员业务上接受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鲜奶质量检查员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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