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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穗府令[2015]1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时,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房保障、卫生和计生、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应当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中支付,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经费。
第八条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指数、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的变动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发掘、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和计生、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离婚证明文件提出申请。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但经常居住地与其中一名家庭成员户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与家庭成员户籍均不一致的,应当在家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家庭财产和收支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三)如实申报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
(四)授权和配合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拒绝授权或者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之日前6个月家庭全部收入的总和除以6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
(二)家庭成员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而从各级政府获得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和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因自然灾害原因政府给予的补贴;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长寿保健金、残疾人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八)城乡居民按照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应当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养老金;
(九)家庭成员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凭证明材料予以相应减扣;
(十)家庭成员中持有一、二级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时,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额度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房屋;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有骗保记录,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无特殊
账目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将申请人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业情况,公示期为7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在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告知异议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初审时间。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启动民主评议程序。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参加,具体程序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
认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认定之日起30日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总额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隐匿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关家庭财产总额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领取现金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类救济有关规定,领取相应的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从认定之日的当月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过6个月。
期满需要重新申请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但家庭全部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可以不进行重新申请,仅提供复核材料。
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就业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本人就业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对超出部分可以减半计算。
每个家庭不计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且每年度仅可以减免一次。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一)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费出国旅游的;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一个月参加社会公益服务时间不足60个小时的;
(四)离开居住地超过3个月,未向申请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就业培训或者推荐就业两次以上的;
(六)存在明显高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当本市物价总体水平涨幅达到本市规定的临时价格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及时启动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变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认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并提请区民政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应当告知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转移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报告,区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应当向迁入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安排的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参加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认可的社会公益服务,每人每月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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