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类纠纷案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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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此种纠纷,必须首先从质量不符的原因着手,通过具体分析判定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99号(广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1、宜兴建工合肥分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桩及止水帷幕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经竣工验收,应否承担施工项目周边受损民房的赔偿责任;
2、涉案工程中的止水帷幕价格如何确定,应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止水帷幕的价款;
3、涉案工程项目周边受损民房的赔偿标准及数额;
4、宜兴建工公司主张的停工、财务成本等损失应否支持。
裁判要点:
1、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主张受损民房翻建加固费用承担比例的科学划分依据,根据国务院之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在不排除宜兴建工合肥分公司施工与民房受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酌定宜兴建工公司对民房翻建费用承担50%的责任;
2、涉案工程中的止水帷幕价格由甲乙双方市场调研确定每米价为310.84元。
由于深基坑支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涉案基坑支护桩及止水幕墙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不能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止水帷幕的价款;
3、鉴于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导致周边民房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负责上访居民赔偿事宜的处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广齐置业公司对24户受损民房按照“原面积、原规模、框架结构”进行翻建,对1户房屋进行加固处理,符合客观实际。
4、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是旭日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而非双方委托合肥万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审计决算书的审计结论。
故宜兴建工公司依据该审计结论主张未定金额、停工损失、财务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经济纠纷:
主要体现在计价方式上的纠纷及工程结算的纠纷,合同虽明确约定但会由于施工过程中新增或者变更、工程造价预实差额、国家政策性投入、工程地质变更等都将造成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94号(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因包括双方经结算审定均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和存在争议的结算内容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尽管该请求中包含了双方无争议和存在争议两部分内容,但是该公司是明确要求永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
永利公司上诉认为无争议的工程款和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华新公司2015年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63147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500万元,并提供了计算依据和方法,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三)工期纠纷:
一是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设计技术资料等,包括未能与地方政府就征地、拆迁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延期开工或者缓建、停建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
二是承包方因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等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等损害发包方的经济效益。
(2015)民申字第3542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工期违约。
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56个日历天数。
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提前25天。
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04年12月10日竣工,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超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日约240天。
依双方合同中“晚交工一天罚款1万元”的约定,通州建总本应承担的迟延交工罚金应为240万元,但本院二审结合当地施工天气的实际状况,扣除了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的冬季停工期,已经照顾了通州建总的利益。
故在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迟延完工系因经惠伦公司的原因之情形下,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等,认定通州建总应当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
(三)分包纠纷:
承包人为按期完工,将部分非主体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或部分工序分包给第三人承担,由于承包人管理不力或第三人技术、施工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到不到合同约定以致产生纠纷。
另资质问题、履约范围不清等原因也是发包方和转包方、承包方三者之间产生分包纠纷的原因。
(2015)民一终字第35号(易新建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是否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协议管辖。
但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阴阳合同”纠纷:
此类纠纷的形成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为规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的监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不一的合同。
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此类合同纠纷以各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有效避免了“阴阳合同”纠纷。
(2007)民一终字第74号(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以哪个文本进行结算?
2.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精准定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为9个小案由,分别是: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三、分析建筑工程合同的管辖规定
1、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解释》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其不但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而且法院也不能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
(2016)苏02民辖终50号(郑子春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约定管辖能否排除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
2、其他规定
《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但很显然,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它所涉及的通常是“债权纠纷”。
因此,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最高院并没有明确,哪一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哪一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我们在实务操作中据《解释》的规定无法确定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情况下依旧可以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此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其中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件索引:
(2014)卫民终字第212号(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如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本案纠纷的定性以及据此确定管辖权。
马如芳提供的欠条,能证明本案系买卖行为所引发的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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