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模板通用版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3485469
- 上传时间:2022-10-11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19.73KB
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模板通用版Word文档格式.docx
《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模板通用版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模板通用版Word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以及由本级政府支付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市主管部门按照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打破区域界限,在总体规划区内,全市统筹,编制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范围内各县(市、区)编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必须符合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五、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BOT、TOT等方式进入垃圾处理行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六、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有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泉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进行。
垃圾处理产业化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商务谈判等多种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垃圾处理规模在200吨/日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
各县主管部门对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合同及设计方案(包括处理方式、处理规模、技术工艺选择、服务范围等)必须在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竣工验收应邀请市主管部门参加,档案资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的建设标准。
七、各垃圾处理单位必须安装渗滤液COD和烟气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主管部门或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八、主管部门监管小组对垃圾填埋场的压实密度、覆盖率、苍蝇密度、污水处理率、臭气浓度、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进行检查;
对垃圾焚烧处理厂的烟气排放、废水排放、臭气浓度、灰渣热灼减率、飞灰处理率、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指标进行检查。
其他处理方式检查项目另行制定。
九、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各项指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主管部门组织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
十、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垃圾处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垃圾处理单位必须派员配合工作,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并复制相关的运行记录。
十一、各垃圾处理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综合财务报表(每月一次);
(四)环境监测分析报告(每月一次自检报告,一季度一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
(五)生产报表(每月一次);
(六)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七)企业经营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二、必须确保所有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突发重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时,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垃圾处理设施,同时必须在半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口头报告,并应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
垃圾处理设施部分或全部关闭的,该垃圾处理设施承担的垃圾处理任务由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处理。
因维修和保养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垃圾处理单位在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自行妥善安排垃圾处理途径的前提下,可对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关闭措施。
十三、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其他不可逆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垃圾处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及环保措施应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各垃圾处理项目必须安装垃圾处理在线计量、监控系统,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派驻人员对各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量进行计量。
十七、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价格。
十八、垃圾处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处理垃圾。
作为计算垃圾处理费依据的垃圾处理量,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十九、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
二十、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具体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制定该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
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
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垃圾处理 安全 制度 模板 通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