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最新发布浙江高院出台商事典当担保和建工四大领域的指导意见最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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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
(1)项的规定。
2
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
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
(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
(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
(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
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
(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
如被告拒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原告仅凭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买卖关系成立不持异议,仅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结算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审查结算凭证本身能否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决定由谁申请鉴定。
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能够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由被告申请鉴定;
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不能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否需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
5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主张退货。
审理中查明标的物确有质量瑕疵,但质量瑕疵尚未达到退货的程度,此时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减价等与质量瑕疵程度相当的违约责任形式?
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主张退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退货责任不成立的,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选择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
经释明后,买受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买受人的诉请。
6
快递契约中有关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赔偿的格式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限额赔偿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应被认定无效。
如果承运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应排除适用限制赔偿条款,以防范承运人出现道德风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对快递单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7
出卖人向买受人第一次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获支持,第二次又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但是,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向出卖人释明其可以一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
经释明,出卖人仍要求分两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
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
(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
(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9
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
送货单不同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在送货单上增加违约金条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买方同意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收货人系有权代表买方订立、修改合同的人,且卖方有证据证明已就违约金条款向买方予以合理提示的情形除外。
10
如何正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出卖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将货物交给买受人的情况很普遍,出卖人是否只要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如果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买受人所在地,无论出卖人是否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都不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的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在地才算完成交付义务。
在网络购物的模式下,买受人提供的收货地址可以认为是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的明确约定,出卖人不能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由拒绝承担标的物的在途风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典当行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条
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
第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
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第六条
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
注释: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
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第八条
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
典当行不能凭当户的概括授权(预授权)处置当物,在当期内违反规定出租、使用当物的,按向当户租用当物处理,租用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可以抵消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当金。
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当户确有证据证明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当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向当户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不予保护。
第九条
绝当后,因不可抗力导致动产质押当物毁损、灭失,该风险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条
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第十一条
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时,对所售绝当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妥当选择行使债权救济途径。
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及时起诉等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
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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