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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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开发区规划及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
北至石德铁路,南至南环西路,西至西环路,东至宝云街、市一砖厂地界以及东团马村地界。
凡在上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按规划内容包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开发区规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承担开发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开发区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由管委会与市规划部门衔接备案后呈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区规划,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涉及用地性质、规模、用地布局、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规划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应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外向型经济为主,安排无污染项目进区建设,在审查申请用地项目时,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项目进区。
不准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进区。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并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批准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临开发区道路(或高压走廊)征用或划拨土地,应负担所临道路(或高压走廊)规划红线宽度不少于二分之一的道路用地(或高压走廊用地)的代征;
建设单位与所临道路之间的公共绿地、排水渠堤、高压走廊等用地应由建设单位代征;
在规划小区地块内征地建设,建设单位应代征相应比例的小区公建、绿化、道路交通和其他市政设施等用地。
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渠堤、绿地、公建、市政设施等用地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开发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矿产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事先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开发区环境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公园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
(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
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改变建筑物的面积、层数、高度、平面、立面、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
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
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
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
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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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 开发区 城市规划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