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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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和第402B条:
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消费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
②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
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用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须承担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
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
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③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所谓的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
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亦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Ø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
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
±
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2.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承担疏忽
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
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例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
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
3.自担风险
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
所谓自担风险是指:
①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
②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
③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
4.非正式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过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
5.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因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适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意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
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
①痛苦与疼痛;
②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
③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
④合理的医疗费用;
⑤身体残废。
美国法律不仅允许受害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还允许他索赔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后者的金额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这是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
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同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
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制其他人重犯类似过错。
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决定。
四、产品责任法对美国对外贸易的影响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
1.关于管辖权问题
美国各州都制定了一些法律用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标准。
这种法律叫长臂法。
一般地说,各州都要求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程度连接,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
所谓最低程度连接,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为了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第二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指令》的主要内容
《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liabilitywithoutfault)
《指令》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2.关于生产者(producer)的定义
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
(1)制成品的制造者(manufacturer);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3)零部件的制造者;
(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supplier)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查出谁是生产者的通知。
3.关于产品的定义
按照《指令》的规定,所谓¡
°
产品¡
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movableitems),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
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
置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范围内。
对于核产品,如果出现核意外事故,则只要该事故已为各成员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包括,亦被排除在产品的定义范围内。
4.关于缺陷(defects)的定义
《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
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
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适用,以及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5.关于损害赔偿
按照《指令》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
对有缺陷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
对不超过500欧元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引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指令》对¡
痛苦¡
的补充有所保留,它认为这是属于非物质性的损害赔偿,应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
这一点与《美国产品责任法》有所不同。
6.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
如果生产者能证明他没有罪责,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
②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或者证明这种缺陷是在后来才出现的,例如,是由于对产品的不适当适用而引起的;
③生产者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经销,亦非在其营业中制造或经销;
④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
⑤按照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学知识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
⑥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是由于该产品的设计所致,而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亦可不承担责任。
(2)时效
《指令》对时效作了如下规定:
①受损害者得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10年届满即告消灭,除非受害者已在此期间对生产者起诉;
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其立法中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该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收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开始计算。
《指令》对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有关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问题,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来处理。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的责任原则上应当是没有限制的。
但《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少于7000万欧元。
此外,《指令》还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或其他办法来限制或排除其对产品的责任。
这表明产品责任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予以排除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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