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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立法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阐释又是零星的,因此,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正确适应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依据
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界历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说。
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侵权行为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不仅指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诸多权利中,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显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只不过与物权相比,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或者说是消极的财产权,但这不会影响侵权行为法对其的保护。
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
其次,如果侵害债权行为来自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债权人的立场考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势必导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滋长肆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债权作为一项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类型,在其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如果以债权相对性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于私权的命题。
[③]
第三,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有条件的突破,强化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集中表现为侵害债权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制度的引入。
不可否认,从第三人立场观察,第三人有时确实难以知道债权存在,如果不顾及这一事实令所有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致公允。
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债权人于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二、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
1、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不法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
我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债权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债权。
违法的债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在实践中,合同无效、被撤销,就不会存在产生债权的前提。
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
我们认为,侵害债权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合同债权。
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都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
2、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
按照我国学者所言,首先,它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
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其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
其次,它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
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一方面,债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只是一种例外现象。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正是在保障合同债权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才形成一套与侵权责任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规则,并形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体系。
如果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后,合同债权也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不再成为合同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合同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这样势必破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
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
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救济,在债务人作出实际履行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再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当然,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例如,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合同之债债权人利益。
3、侵害债权行为须基于故意为之
侵权法上的过错固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不应包括过失,这是因为,首先,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④]第三人往往难以察觉债权的存在,如果其因过失而客观上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造成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会使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无法维持。
因此,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可以较好的平衡债权人的保护与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之间的价值或利益冲突。
其次,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这时他人债权虽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个人是具有公开性的,第三人过错明显,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4、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况且在商事交易中,自由竞争乃为法律所容许之经济上重要原则,第三人即使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仍然有权基于自由竞争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取得相同内容的债权,即使其结果可能侵害他人债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的“不法”要件,例如甲长期购饮乙公司鲜奶,丙公司为推广销路,以买一送一方式,劝甲改购饮用丙公司的鲜奶,此案中,不能认为丙公司侵害乙公司的债权。
但是,如果丙公司捏造事实,指责乙公司的鲜奶含有过多大肠菌不合政府所定卫生标准等不正当方法,教唆甲停购乙公司鲜奶,而改购丙公司鲜奶,自应构成“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应付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加害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或触犯刑法规定,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共谋、教唆、帮助、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侵害债权,即应认为不法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⑤]
三、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
第三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符合前引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于此情形,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与债务人违约联系在一起,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权人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请求权;
二是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违约请求权。
那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实践中有的判决认为,于此情形,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据笔者陋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连带责任者,只有合伙债务清偿、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须以当事人有共同故意为成立条件,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没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常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向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履行义务都可能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该第三人应对侵害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场合,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又侵害了合同之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与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害债权?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构成,我们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构成共同侵害债权。
一方面,共同侵害债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成立以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故意,只能成立单独侵权;
另一方面,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决不是合同债权,而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只有当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与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相同、且双方主观上又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共同侵害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侵害债权的类型化分析
1、故意引诱违约。
故意引诱违约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
如在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明知劳动者、雇工有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在身,向劳动者、雇工许诺高价,引诱其跳槽到第三人的单位工作。
[⑥]
应当注意,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解除合同,如果系基于债务人自由意思而解除,不构成侵害债权。
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例如第三人以诽谤债权人方法,使债务人解除合同或终止继续的供给合同,而与第三人再订立同样合同,构成侵害债权。
2、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致使债权消灭。
如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如房屋)被第三人故意放火烧毁,卖主、出租人的债务免除。
由于第三人妨害了给付的实现,致使债务履行不能,在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同时,成立侵害债权。
3、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但债权并未消灭。
(1)在旅游合同、运输合同、演出合同中,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债务人与自己定约并履行之。
(2)不动产二重买卖。
第二买受人明知房屋已出售给第一买受人,但其乘第一买受人与所有权人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际,唆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自己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由此导致第一买受人受有损害的,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4、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侵害债务人身体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
[⑦]
5、资产评估、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不实验资报告等侵害债权。
上述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致使债权人基于对上述机构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订立合同,从事业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上述机构要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资参考。
[⑧]
6、因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侵害债权。
此种情形的侵害债权,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报告》答复如下: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已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其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什邡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
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侵犯他人债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7、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害。
8、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私分公司财产,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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