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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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在考察英、美、法、德、日五国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及其功能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立法在该程序配置上的缺陷,主张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应包括法官对有关材料的审查和由控、辩、裁共同进行准备两个部分,并对其中的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及证据保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构想,以期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为刑事审判程序公平、有序和高效率地运作提供保障。
[关键词]刑事案件 庭审 准备 程序
刑事程序的设计,不能不考虑公平、有序和效率。
为此,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 .在我国,这一阶段由公诉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技术性准备活动组成。
然而,由于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和功能的单一性,导致司法实务中或者因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审判拖延,或者规避法律规定而采取各种变通措施。
为了使我国庭审前程序更能体现公平、秩序和效率价值,本文拟在考察、比较外国庭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透析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庭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由于我国已有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技术性准备活动与各国大体相同,所以,本文重点探讨其他与诉讼公正、秩序和效率关系密切的准备程序,以及我国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存在不足的技术性准备程序。
一、外国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之考察
尽管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诉讼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刑事案件庭审准备程序在具体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基于庭审准备程序须为庭审的公平、高效进行提供保障的共同需求,两大法系国家在庭审准备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共通之处。
在英国,对于按照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案件,有移送审判程序,即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以确定控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
移送审判程序分两种,一种是不审查证据的移送,另一种是审查证据的移送,控方须将本方证据提出于法庭,以使被告人有机会对证据进行质证。
法官在该程序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
在刑事法院,庭审准备程序主要包括:
(1)答辩和指导的听审(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程序。
该程序创设于1995年,适用于除严重诈骗案以外的所有案件,目的是使控辩双方为开庭审判作好准备,使法庭作好必要的审前安排。
在该程序中,辩护一方须提供一份打算要求出庭的控方证人名单,控辩双方都要向法官和对方以简要的形式提出有关将在法庭审判中申请法庭解决的问题。
对于严重、复杂、审判时间可能很长的案件,控诉一方还要向法官提交本方简要的案情陈述。
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
如果答辩无罪或者他的答辩不被控方所接受,法官将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材料:
案件中的问题,传唤出庭的证人人数,所有实物证据或表格,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序,所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出现的法律要点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所有已经展示的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所有有关通过电视系统或录象带提供认同证言的申请,审判可能持续的时间,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及控辩双方可以出庭的日期等。
在陪审团宣誓、有罪答辩被接受或预先听审之前,主持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的法官可以就证据可采性或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定(rulings),该裁定在其后庭审中具有效力,除非主持审判的法官根据请求或按照司法利益对此予以撤销或变更;
(2)预先听审(preparatory hearings)程序。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而设立。
该程序在陪审团宣誓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官自行决定启动,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主持,用来在陪审团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如证据可采性等。
在这一程序中,法官有权要求控方将案情陈述交辩护方,该案情陈述包括控方将要证明的事实,控方将要求陪审团从证据中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之后法官可要求辩护方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其中记载将要提出的辩护的主要内容,双方存在的分歧,辩护方针对控方的案情陈述作出的反驳,以及辩护方将在庭审中提到的涉及法律适用和证据可采性的问题等。
法官可以就证据可采性等法律问题作出裁定,该裁定对庭审具有约束力。
美国的庭审前准备程序包括:
(1)传讯(arraignment)。
当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提交法院后,法院应安排传讯。
传讯在公开的法庭进行,被告人须到庭。
法官首先问明被告人个人情况,然后向他宣读起诉书,告知被告人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答辩。
通常有三种答辩形式可供选择,即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愿答辩。
如果作出有罪答辩,经审查确系自愿,即不再进行法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2)辩诉交易;(3)审判前的申请、异议程序;(4)特殊辩护理由的通知。
即以不在犯罪现场、精神病或者公共特权等作为辩护理由时,必须事先通知控方;(5)证据保全程序;(6)证据展示程序;(7)庭审前会议程序 .
在法国,重罪案件的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包括以下活动:
(1)讯问被告人;
(2)证据展示。
包括律师在案卷保存处查阅案卷及检察院、民事当事人与被告人互相通知本方将在法庭上传唤的证人及鉴定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3)补充侦查。
审判长如果认为预审尚不完整,或者在预审之后发现新的情况,可以命令进行他认为需要的任何侦查行为;(4)其他处理程序,如决定改变管辖、并案处理或分案处理等。
在德国,刑事诉讼的庭审前准备程序包括:
(1)公诉审查。
主要任务是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启法庭审判程序;
(2)调取证据。
审判长应被告人的要求或依职权传唤证人、鉴定人或调取其他证据;(3)证据展示。
法院、检察院、被告方相互告知所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姓名及他们的居所或住所;(4)宣布法庭组成并征求被告方的意见;(5)提前对预计不能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对现场进行勘验;(6)其他准备程序。
日本在战后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制因素而对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改革,在起诉方式上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因而与之紧密相关的庭审准备程序也基本上当事人主义化了。
日本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的最显著特征就是明确分为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的公审准备和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后的公审准备。
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的公审准备,既有法院、检察官和辩护人分别进行的准备,也有控辩双方的协商,具体包括:
(1)控辩双方应当尽快向对方提供阅览依法应当提供阅览的证据文书或物证的机会,及提供知悉证人等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
(2)对传闻证据和证据调查的请求表示意见;(3)请求保全证据;(4)控辩双方就有关事项,如为明确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或罚条,或者为明确案件的争点进行协商,对指定公审期日等相互磋商。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使检察官和辩护人到场,就有关诉讼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5)法院就变更公审期日征求诉讼关系人的意见;(6)采取确保被告人到庭的措施。
为使控辩双方有效进行准备,法院可以令书记官告知控辩双方对方的姓名等。
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后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
(1)答辩和异议程序;
(2)指定第二次以后的公审期日;(3)照会公务机关或公私团体,要求提出必要事项的报告;(4)对证据调查的请求作出裁定;(5)庭外调查证据;⑥其他准备程序。
此外,上述各国刑事诉讼庭审前准备,还包括诸如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审判日期、传唤(拘传、通知)诉讼参与人出庭、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委托权及必要时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人等相同的技术性准备和保障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准备内容。
就上述国家开庭审判前准备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突出表现为以下方面。
1.决定是否启动正式审判程序及纠错功能。
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法院对起诉案件在正式开庭前进行审查的程序,以保证审判程序启动的正确性;从保障人权和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审查也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使存在的某些错误及早解决,节约司法资源。
如在英国的移送审判程序中,治安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前可以对指控成立存在的缺陷、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的缺陷提出辩解和异议,法院必须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法国重罪案件在开庭审判之前必须经过两级预审,预审实际上具有庭审前准备的功能。
预审机关经过预审,除可以作出移送审判的裁定外,如果认为某个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宣布该项行为或以后的诉讼程序无效;如果认为事实既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犯罪人尚未查出,或者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充分理由,就宣布中止诉讼。
德国刑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后,要经过一个“中间程序”(Das Zwischenverfahren,又称庭审准备程序),由法官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入法庭审判程序。
2.证据的保全、展示、检验和排除功能。
首先是证据的保全功能。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证据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双方搜集,法官不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
但在客观上,有些证据辩护方因无强制权力无法获得,有些证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有些证据客观上无法在法庭上出示,有些证据到审判时可能无法获得或变得不可靠,这就有必要由法庭予以提前调查和保全。
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从司法利益考虑,一方当事人预备提供的证人证词需要先行采证并保存至审判中使用时,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命令对此类证人的证言采证,命令将有关的书籍、纸张、文件、记录、录音或其他不属于特权保密范围的材料开示。
采证应按法庭审判时的方式进行,给予控辩双方以询问和反询问的机会。
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保全证据的规定。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3条规定,因患病、虚弱、路途遥远或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较长时间地或者不定期地不能到庭参加审判的时候,法院可以决定由受命、受托法官对他询问。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疑人和辩护人认为如不预先保全证据会在使用证据上遇到困难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搜查、扣押、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等处分。
接受请求的法官,关于该项处分,与法庭或审判长享有同等权限。
此外,日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法庭在考虑到证人的重要性、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和案件的轻重后,并听取检察官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公审期日外对证人加以询问。
此外,法庭还可以在公审期日以外进行勘验、扣押、搜查、命令进行鉴定和翻译。
所有这些证据保全、调查活动都必须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其次是证据展示功能。
由于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及诉讼资源分配上实质的不平等,如果不建立一定的机制来实现双方证据信息的共享,将会使辩护方处于实质上的不利境地。
同时,如果控辩双方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庭审时就无法对他方的证据进行有效的攻击和防御,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
另外,不预先向对方展示证据,也会因双方在法庭审判中进行证据偷袭,而导致审判的不公正或诉讼拖延。
控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还可以促使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鉴于此,以上五国都建立了系统的证据展示制度。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2条对证据展示制度作出了规定。
英国普通法就通过判例确认了证据展示程序。
英国现行的证据展示制度是根据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的,该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实践法典对英国普通法的证据展示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日本昭和二十四年施行的《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六和之七也都对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再次是特殊证据的提前通知和检验功能。
辩护方所掌握的有些特殊的证据,虽不属于一般证据展示的范围,但由于这些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对案件的处理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法律要求辩护方事先通知控方,双方相互交换相关证据信息,并进行必要的检验,以确定辩护方证据的真伪。
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若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必须在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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