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防卫过当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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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在形式上好像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质只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其与一般的犯罪有着较大的差别,防卫过当即是如此。
对防卫过当进行研究,有利于增强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鼓励人们进行正当防卫,让不法侵害行为对受害人的侵害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阻止,对不法侵害进行有力地反击,也从根本上保护了除不法侵害人之外的公民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但我国对防卫过当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对防卫行为规定了必要限度,但对“必要限度”的文字表述过于模糊,同时也没有规定重大损害所指的损害程度,在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些缺陷,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明确地对防卫过当进行界定,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
一、防卫过当的危害
(一)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利益,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
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我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
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其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
(二)导致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利
法律赋予公民在必要情况下行使防卫权,但这种防卫权必须正确地使用,如果防卫人滥用防卫权,无限度地实施防卫行为并造成重大的损害结果,该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的目的虽然是出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假如其抱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损害了不法侵害人被刑法所保护的部分利益,防卫行为也就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为犯罪行为。
防卫权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形成犯罪。
二、我国刑法对防卫过当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刑法》只规定了防卫过当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及“重大损害”做出明确界定,在客体上过于注重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衡量一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之偏差。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防卫过当文字表述上存在的缺陷
1.对“必要限度”的表述过于模糊
对于防卫过当如何界定,从立法上看通常就是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
我国法律对“必要限度”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我国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
刑法原有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界定在防卫行为同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损害程度要基本相适应上,不利于对正当防卫人的保护。
修订的刑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表明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
虽然如此,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种情况下“必要限度”的范围,如果没有给出明确标准,人们只能从主观来衡量何为“必要限度”。
如何正确和把握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实际就是正确把握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实质和标准。
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
对于防卫手段来说,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卫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是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这也正是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
采取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要制止住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目的、手段、强度后果相联系,因而正当防卫应以不法侵害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为限。
同时,这种必需性,还体现在是否必须进行防卫。
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虑,只有法律针对公民在各种情况下进行防卫的防卫标准和力度进行明确规定,才能让防卫人有可能有法可依地实施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行为。
2.没有规定“重大损害”所指的损害程度
我国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造成重大损害”,相比于旧刑法虽然已经在保护防卫人的角度上将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造成何种损害才属于“重大损害”,刑法无法明确规定下来,因为损害程度是否属于“重大”应该视不法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程度而定,重大损害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只要能制定重大损害的标准,那么根据防卫过当的两个构成条件,对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就可以不追究其防卫限度,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后才去评判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因此,确定“重大损害”的标准在认定防卫过当问题上显得十分重要。
认定防卫过当的所谓“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防卫损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结果应当以重伤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即认定“重大损害”的起点应当为重伤。
换言之,只有当防卫造成了不应有的重伤和死亡结果时,才可视为“重大损害”并结合具体情况分析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从而认定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例如在女司机开车撞死劫匪一案中,被害人遇害时唯一能想到的就只有不顾一切拿回自己被抢的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当时只有开车把劫匪撞倒才能保证夺回自己的利益,所以只要被害人开车撞劫匪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出于损害侵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的目的,即使造成劫匪死亡的结果,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
可见在进行防卫时,防卫人很难主观适当地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将会造成的损害结果。
(二)防卫过当客体规定的缺陷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利。
虽然如此,但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平等原则,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此时不法侵害人正在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法律如果还要强调保护这些不法侵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就会令不法侵害人借助法律的保护更加无顾忌地实行犯罪。
因此,防卫过当虽然是对不法侵害人权益的一种损害,但其社会危害性只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并没有损害到犯罪人以外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故笔者认为法律过于注重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三)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规定的缺陷
从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来说,在防卫过当的场合,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还是属于防卫的范畴。
其主观上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反击,只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虽然防卫行为必定是故意实施的,但防卫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防卫人对自己防卫过当所造成的重大损害结果通常并非故意,而是由于他在同不法侵害紧张搏斗时的疏忽或者判断失误才铸成的。
因此,只要防卫结果并不是与防卫人防卫时所希望的一致,其所构成的犯罪则应当属于过失性的。
出于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防卫行为过失地造成了重大的损害结果,这样认定该行为为犯罪是于理不合的。
再者,在紧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防卫人在想着保护或夺回自己合法利益的同时很难客观的控制自己的防卫力度,法律也不能苛求防卫人可以预料到自己的防卫结果,审判时也很难界定防卫人在主观方面是属于持放任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过于自信过失,因此不能只从损害结果进行定性。
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自身的紧张等实际情形,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难以控制,难免会出现过当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则是放任的态度,它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愿冒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风险的心理态度。
放任意志与追求意志之间的关系可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追求某种正当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行为人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目的,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
三是行为人追求某种根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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