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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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法定节假日和上海股交中心公告的暂停转让日,股份暂停转让。
第七条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股份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股份转让账户和资金账户,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并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股份转让委托协议。
第九条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
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
第十条投资者买入的股份,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十一条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挂牌公司股份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五个转让日。
第十二条代理买卖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十三条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成交均价的±
30%,挂牌公司股份成交首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
挂牌公司股份的前成交均价指前一转让日该股份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
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
第二节委托
第十四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十五条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是指申报中用于配对成交的标识。
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
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挂牌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
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十七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节申报
第十八条代理买卖机构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按照委托的内容,根据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
买卖申报当日有效。
第十九条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买卖申报的时间为转让日的上午9:
在转让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撤销申报经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一条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系统中无对应定价申报的,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每笔申报股份数量应不低于1万股,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三条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四条申报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
第四节成交
第二十五条股份转让系统对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的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约定号等信息进行核对,相互匹配的,予以配对成交。
第二十六条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同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成交。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
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
先后顺序按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配对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
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
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八条买卖申报经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配对成交后,股份转让即告成立,转让记录由股份转让系统发送至代理买卖机构。
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股份转让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须承认股份转让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股份转让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股份转让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影响上海股交中心正常运行的股份转让,上海股交中心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股份转让,其成交结果以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代理买卖机构的有关清算交收业务由上海股交中心统一负责办理。
第五节协议转让方式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转让过户。
第四章其他转让事项
第三十二条对其股份的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挂牌公司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股份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挂牌公司股份停牌时,上海股交中心发布的行情信息中包括该股份信息;
挂牌公司股份终止挂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股份信息。
第五章转让信息
第三十五条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挂牌公司股份最新的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三十六条报价信息包括:
实时揭示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成交信息包括:
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股份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第三十八条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归上海股交中心所有。
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拷贝、下载、存储、发送、转发。
第六章股份转让监管
第三十九条上海股交中心对股份转让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股份转让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可能严重影响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的异常行为;
(四)股份转让价格或者股份转让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五)上海股交中心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代理买卖机构发现投资者的股份转让出现第三十九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股份转让秩序的,应予以警示,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四十一条上海股交中心可以针对股份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代理买卖机构、会员、挂牌公司及投资者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上海股交中心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代理买卖机构及投资者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股份转让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股份转让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者和操作者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份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上海股交中心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对第三十九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
对第(五)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四条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进行的,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五条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代理买卖机构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代理买卖机构数量超过代理买卖机构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四十六条上海股交中心认为可能发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四十七条上海股交中心对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因转让异常情况及上海股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上海股交中心另行制定。
第八章转让纠纷
第五十条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代理买卖机构应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上海股交中心查阅。
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代理买卖机构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
第五十一条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转让纠纷,上海股交中心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转让数据。
第五十二条投资者对转让有疑义的,代理买卖机构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的,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海股交中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中市场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市场。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小于”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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