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中的数字劳动从生产到分配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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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分享经济(sharingeconomy)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生产性资源(无论线上还是线下)被持续卷入以平台企业为主导的数字经济过程之中,毫无疑问,形形色色的人力劳动成为推动分享经济繁荣的重要力量,原来受到时空条件约束的分散劳动行为被信息技术逐步整合到一起,产生巨大价值。
就实质而言,分享经济不过是以低成本在全社会范围内重新调配生产性资源的过程,从早期线上的信息内容生产逐步转向更多行业的线下服务,同时冲击并改变着文化工业、交通出行、住宿等传统行业。
从劳动者角度看,信息技术的低成本使普通个体都有能力直接参与到大众生产过程中。
在这一过程中,劳动法争议逐渐增多,主要集中于特定行业平台上(如网约车、外卖、直播)的劳动者要求事后确认与平台的劳动关系、由平台承担相应雇主责任。
现有案例中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倾向于不确认劳动关系,就法律问题而言似乎也没有太大争议。
可以预见,类似的纠纷会不断增多,这部分是由于相关平台吸纳了越来越多的灵活职业者,这固然能帮助解决部分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那些缺乏劳动技能的人),但也会加剧和传统行业进一步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以及更主要的,在竞争胜出的同时却无法有效承担传统行业组织承担的非经济价值(安全稳定、社会保障、合作文化、人际伦理),这实际上也凸显出貌似做增量的“分享经济”的社会成本。
未来更大的社会成本在于,随着平台进一步自动化和智能机器终端的使用,现有更多比例的职业劳动(如司机、快递员)将被取代,而相关人群接受信息技术职业教育(如软件开发)的速度将远低于社会自动化升级的速度。
我们尚处在更多社会变革的初始阶段,为深入理解这些社会成本和法律回应的限度,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探究。
围绕这些争议,为数不多的法律研究主要集中在信息技术导致的灵活用工形态、司法认定标准、加强立法保护等方面,试图要求法律回应新的现象。
部分研究以案例和立法设计为中心,多围绕劳动争议多发的特定分享经济平台展开,将案件类型化,并按照法院的思路对争议点逐一讨论,基本上按照事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思路展开,或者希望在立法中创设新型劳动关系以回应越来越多的灵活用工。
这样的思路偏于对策建议,尚未充分解决如下四个相互关联的疑问,从而制约了我们从一个更宽泛的视角看待信息技术究竟对传统用工形式和生产过程带来何种挑战,以及提出更为一般的问题解决框架。
第一,“劳动”广泛存在于人类社会的诸多方面,那些受到劳动法律规范保护的劳动活动需要满足一些法定条件,但信息技术恰好使那些在工业经济有组织生产时代的典型劳动形态变得愈加模糊,不仅劳动组织变化了,还把那些表面看上去并非生产性劳动的在线活动通过“商品化”过程也纳入了整个数字经济范畴。
例如,专车能够为网约车平台产生价值,也符合常识中的劳动观念,而与微博或视频网站上生产信息内容等更加零碎的创造活动似乎就不符合,但后者同样在产生虚拟价值,其逻辑和前者没有区别。
目前关于何者构成“劳动”较多地取决于人们的感性认知,局限于看得见的、可衡量的体力劳动领域,而不包括微妙的碎片化的脑力劳动和创作。
这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数字时代劳动的含义,按照一定标准有效区分不同性质和层次的劳动行为,从而讨论它们如何通过不同类型的市场机制和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
第二,相当多的法院判决基本上未仔细审视分享经济平台的产业组织与其试图调取匹配的流动资源之间的联系,即认为平台采取的各类便利生产和交易的措施应当与合作协议以及提供的劳务合同分离。
按照流行的意识形态,平台只是“连接器”和“信息中介”,组织形态与传统企业有很大不同,因此与平台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十分松散的合作关系,劳动者自主选择提供服务,不具备传统劳动法上关于经济从属性的条件。
这一论断就法律关系而言是准确的,即平台一般与劳动者签订使用协议或经纪(居间)协议,但在松散的法律形式背后,我们看到的是不断增强的平台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深入介入各类交易、打造基础服务的努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分享经济硬币的另一面是“平台”经济。
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平台与劳动者自主行为无关则大有疑问,这需要重新审视平台责任理论和数字平台本身的性质。
第三,一直得到广泛关注的是分享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态的生产面向,即平台作为创新引擎如何创设连接、增加交易与合作,要求降低准入门槛,把蛋糕做大;
但较少有人关注其生产关系和分配维度(讨论消费者保护多于劳动者保护)。
各类劳动争议集中凸显了平台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公平性问题,由此有必要分析劳动法律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介入,以及是否有其他市场化和非市场化的妥善解决方案。
第四,因为涉及统一的合同性质认定,研究结果必然是一刀切地认定所涉平台上不同劳动程度的人要么具有劳动关系,要么不具有,没有中间地带的差别分析。
即使在研究中集中于特定行业平台,也没能给出将该种平台区别于其他平台的认定标准。
因此,缺陷在于类型化研究之后没能反过来提出更为一般的司法适用参照标准。
对上述问题的理论性思考构成了本文的主要内容,结论共同指向我们对“数字劳动”乃至互联网本身的理解,同时也相应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裁判参考标准。
首先在第一部分,本文在传播政治经济学相关研究基础上,展示商业互联网为社会经济带来创新和活力,其基础在于通过“非法兴起”确立新型生产关系,将大众免费劳动(特别是非物质劳动)商品化,在此基础上扩展到线下服务,使分享经济特点更加明显。
鉴于平台可以调动的劳动形态各异,也很难简单按照“非典型劳动关系”直接套用,本文尝试使用“劳动预期”的概念描述用户对自身劳动行为的理解,进而初步区分不同行业是否应当确认劳动关系,这是司法认定的充分标准。
其次在第二部分,分享经济的商业目的本身要求平台“稳定其不稳定的数字经济”,在资源的高度流动性中加强组织管理,在更大社会范围内刺激更多职业化的生产,增强黏性。
这就使我们向着从产业组织和经济学角度对平台本身性质的探讨,即分享经济也是平台经济,分析平台企业在多大程度上试图重新确立和主导与平台上劳动者的从属关系,同时依赖松散的形式法律关系降低成本。
这提出了司法认定的必要标准,即那些实质性地介入劳动和交易行为、具有更强控制力的平台更接近劳动法上的从属性标准。
尽管还需要在个案中不断细化,但该标准本身已经推进了我们对平台法律性质的认知框架,即平台不是被动的信息中介,而是生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也推进了平台治理研究。
最后在第三部分,考虑到数字经济政策和司法政策需要在平台经济生产和分配机制之间保持平衡,并将人力资源的跨平台流动性、在单一平台上劳动的持续性等因素纳入考量,这就要求司法认定的若干审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们尚未对数字经济如何运转有科学认识的情况下,即便是法院也应当审慎创制事后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标准(更不要说立法者),避免一刀切地对平台进行适用,但还应把重心放在推动不同平台多元化的劳动收入分配方案和实践上面,例如广告收入分成、打赏机制等。
上述标准既关注具体的司法标准,更关注其可能的社会后果。
本文进一步比较三个最接近我们现有对数字劳动理解的平台——网约车、外卖和直播平台,分析在适用上述司法标准后对相关数字市场和竞争格局产生的后果,并推广讨论广义上平台责任与监管的限度,这些讨论将对一个更加完整的平台经济与法律理论有所贡献。
最后一部分试图回到社会政策,如果礼物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区分有意义,那么在礼物经济层面,其凝结了大众日常交往与伦理实践的社会价值,不能简单化约为经济价值,其公共性应当得到法律与政策的保障;
而在商品经济层面,应当推动平台上的劳动组织建设,增强劳动个体的议价能力和获得报酬的能力。
一、数字劳动的生成与商品化过程
(一)数字劳动如何商品化
“数字劳动”这一术语,广义而言可以被用来指称围绕信息技术产业和新经济而展开的各种人类劳动,它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描述新经济生产过程的政治经济学概念。
从互联网分层角度来看,凡是涉及信息技术产业的劳动活动都可以纳入其中进行研究观察。
大致可以分为:
(1)生产物理层的传输工具和硬件层的终端设备;
(2)为操作系统生产软件和应用程序;
(3)生产内容层和服务层的信息产品与服务的劳动;
(4)在数据层,用户活动数据和信息通过挖掘产生更多价值。
这些分类既包含了作为物质性生产的、由专业工厂工人完成的劳动,也涉及各种生产信息内容的“非物质劳动”(immateriallabor)。
作为新媒体的互联网充满了非物质劳动和生产(如新闻、音乐、视频、游戏),并利用大众零散的“认知剩余”赚取注意力和免费信息内容,以低成本吸引更多用户,形成网络效应。
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的注意力变成了商品,自己的身份也多少被转换成生产者(producer),形成了所谓大众“同侪生产”(peer-production)模式。
这一视角的理论意义在于,将用户的注意力、使用行为、创造活动及其产生的数据置于一个连贯的生产性过程当中理解,而消除我们对互联网持有的早期意识形态误解,即认为互联网只是提供完美消费体验和娱乐体验的场所。
互联网的商业模式运作业已表明,赛博空间不仅仅是商场和游乐场,更逐渐变成工厂,将大众实时吸引到平台上免费贡献力量,产生价值。
如果按照这一视角,“数字劳动”将具有更加广阔的含义,能够充分折射出互联网作为一种经济生产方式的运作过程。
历史地看,这一过程是这样发生的:
(1)早期互联网展示出其新媒介属性,门户作为一种商业模式,依靠盗版侵权等方式将未经许可内容数字化,并向用户传播;
(2)随着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强,从开启了从所谓Web2.0的博客到当下移动终端上的抖音、快手,用户作为有效的内容生产者被纳入免费劳动过程;
(3)分享经济逻辑扩展到更多线下服务和行业,人们开始从个体生产和交易中获利。
如果看不到上述三个阶段之间的联系,就无法理解互联网的商业逻辑如何影响了劳动行为。
首先,劳动可以从属于商业化的市场经济模式(往往是雇佣劳动),也可以是以社会分享为导向的礼物经济,即通过信息网络展示和交换非金钱价值。
数字平台将各种类型的活动吸引到上面,其经济动力决定了免费内容(背后是免费劳动),只是商业模式的一部分而已,从而将用户自愿的礼物经济活动和伦理实践转化为市场经济要素(例如投放广告),这就是商品化的过程。
其次,劳动活动变得愈加碎片化,不仅大型工作可以通过模块化设计而外包,用户的细微活动都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加以精确分派、计量、分割、聚合,由此也更加灵活。
最后,用户起初是利用“认知剩余”和零散时间为平台作出贡献,但随着积累的时间、内容和数据增多,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黏性,从而导致排他地为特定平台生产的效果。
由此,商业盈利活动与非商业日常伦理活动的边界、专业劳动与非专业劳动的边界都愈加模糊不清,最终导致“分享经济”这一术语脱离了其本身的伦理与合作内涵,变得更加商业导向和异化。
而平台企业则可以通过这一过程以低成本获利,追求更多的“固定而灵活”的劳动力,和用户之间的“分享”毫无关系。
至此,我们可以将形形色色的合法与非法的数字劳动加以总结,放在一个光谱中清晰展示它们的商品化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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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硬件终端。
这往往出现在专业化的工厂中,在像富士康那样的企业中,为确保能够及时满足苹果公司需求,工人劳动过程变得十分严格残酷,但所获价值大部分流入价值链顶端的苹果公司。
软件开发。
大型软件公司多将软件产品以低成本外包至像印度、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形成全球产业链。
文化产业中的用户创造内容(UGC)。
像博客、微博、短视频和直播这样的平台允许用户自行生产,向其他人免费提供,并为平台带来广告收入。
社交媒体更进一步促成新连接和社会关系再生产。
也存在着像Wikipedia这样少数坚持非营利的平台。
字幕组。
特别地,网上自发生成的字幕组、配音、翻译、戏仿、混搭再设计等非营利实践极大丰富了网络文化和网络伦理,但同时也容易因版权纠纷被叫停,或者滑向商业营利模式。
灰黑产。
像商业网络推手、打码平台这样的灰黑产实践形成了灵活而松散的组织,也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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