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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控体系,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六)做好企业重大事项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设置:
(一)会计机构设置:
集团公司设财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日常会计业务。
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会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二)会计岗位设置:
1、根据工作情况,设置财务主管会计、出纳、财务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和费用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预算管理、价格管理、稽核、档案管理、长短期借款、销售和税收管理等,并按财务信息化要求设置信息化主管、系统维护员、系统操作员、审核员等。
2、上述会计岗位和信息化岗位可以重叠,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一人一岗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财务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代管)一个单位或本单位某一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制度、方针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有关知识,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有较强的文字处理能力,能够草拟本单位各种报告和管理制度;
(七)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要求。
第九条会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敢于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二)除刚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其他会计人员应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新参加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科及以上财会专业学历,并经过集团公司考试、考核后上岗;
(四)经选拔合格的会计人员,一律申请办理“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证”,无证不得上岗;
(五)熟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新参加会计工作的人员,实习一年后能独立处理本岗位的业务工作,工作两年以上能够处理与本岗位相关的业务工作。
(六)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掌握集团公司制定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成本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
(七)忠于职守,坚守工作岗位。
第十条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支持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于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领导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章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刻苦钻研业务,使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员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财务收支及资金状况。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所有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要带头遵守国家和集团公司的财经纪律,不准以权谋私,不准在集团公司单位之间互相吃请,不准接受礼品和红包,违者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上严重失职给集团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由集团公司按规定吊销其“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证”或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会计工作交换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资料和业务在单位负责人规定的时间内移交给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者,不得调动或离职;
故意拖延时间不交者,拖延时间按缺勤处理;
资料不交全者,以毁损会计档案处理。
第二十条接替人员认真接管移交的资料和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末了事项。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完毕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自己的印鉴。
(三)整理各项工作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原始资料、汇总表、报表、印鉴、、现金、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文件、其他单位转来核算通知及核算资料、合同协议、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资料。
从事微机操作的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由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监交。
(二)财务机构负责人交接,由单位领导或财务主管领导监交。
(三)交接完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
移交清册上应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
移交清册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会计档案一份。
(四)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在办理工作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点交。
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
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查清,并说明原因。
(二)移交人员所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原始凭证、原始单据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
(三)银行存款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对未达账项要注明原因。
各种财务物资、债权、债务明细账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接替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抽查个别账户余额是否与实物相符,必要时与往来单位、有关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鉴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接清楚。
从事财务信息化工作的移交人员,要将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交接清楚。
(五)财务机构负责人移交时,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自制原始凭证、所做会计凭证及其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合格性、真实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章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各分、子公司财务部门按照规定填制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分、子公司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二十条各分、子公司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会计处理方法前后一致,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分支机构,也可以选择其一种外国货币为记账单位。
如某项业务换取外汇后,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在办理收支业务时,仍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按财政部和集团公司统一规定执行。
会计科目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在不影响集团公司整体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对外报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统计或辅助会计科目(一级科目除外)。
第三十条各分、子公司财务核算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集团公司要求,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库存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库存现金;
(二)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货记本科目;
(三)出纳人员设置“现金日记账”,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
财务信息化验收后,集团公司已经脱离手工帐,但“现金日记账”不得脱离手工帐;
(四)出纳人员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日结出银行存款的结余金额,月底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三十四条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信用证存款,各种活、定期存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
(二)按定期存款、承兑会骗保证金设置二级明细。
第三十五条交易性金额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为交易目的持有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投资等交易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二)根据品种和类别设置二级明细;
(三)购入的各种股票、债券,按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如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宣告发放的股利,则借记“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货记“投资收益”;
按发生的交易费,借记“投资收益”;
(四)收到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借记“银行存款”,货记“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等。
第三十六条应收票据:
(一)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借记本科目,货记“应收帐”;
(二)将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时,暗记“银行存款”和“财务费用”,货记本科目;
(三)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借记“应付账款”,货记本科目;
(四)会计人员应设置应收票据辅助登记账簿,登记每笔承兑汇票的号码、出票日期、票面余额、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背书转让日。
第三十七条应收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得款项;
(二)本科目按客户设置二级明细;
(三)销售产品时,借记本科目,货记“主管业务收入”和“应交税费一应应交增值税”;
收回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货记“应收账款”;
(四)替购货单位垫付的运杂费、包装物费、包装物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五)确认为坏账的应收帐款核销时,借记“坏账准备”,货记本科目。
第三十八条预付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购货合同设置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二)本科目按供应单位设置二级明细;
(三)因购货而预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货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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